政府採購法之不良廠商停權裁罰的消滅時效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例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機關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處分,通說認為屬「行政罰」性質。不過,實務上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就是機關於開標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後,才發現有偽造文件投標的行為,也才會作出停權處分,而將廠商登載為不良廠商,這時就要討論裁罰時效是否消滅了。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例如:某廠商偽造文件參加投標(刑事責任部份先不討論),於民國100年1月1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機關於1月8日開標、1月9日審標、1月10日決標。後來,機關於103年3月3日發現廠商前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裁處行政罰,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試問:裁處權時效是否消滅?
前題爭議重點為「時效起算點」的問題,若是採「廠商拿偽造文件參與投標時起算」,則很容易就時效消滅;若是採「機關知悉廠商有偽造文件之時起算」,則時效可能會變長。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前面的法律問題,採取的見解是以「開標時起算」。換句話說,像前述案例,若是以開標時起算時效,則裁處權時效就消滅了。(決議內容參照: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還有一種違反政府採購法的「違法轉包」停權問題(原契約全部或主要部份由其他廠商代履行),實務認為「轉包」行為,非僅限於得標廠商與他人之契約行為或發包行為等,而是指其他廠商代替得標廠商履行契約行為之整體行為,均應視為「轉包」行為之一部分。因此,「轉包」不是單指次承攬之約定行為而已,在次承攬之履約過程,皆為「轉包」行為所涵蓋。若次承攬之契約履行需一定時間始能完成,該履約過程即屬「轉包」行為之繼續,而非「轉包」行為完成後之狀態繼續。所以說,在這種類型的裁處權時效,實務通常會認為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就是自「違法轉包行為終了時」起算,而不是自得標廠商與他人簽訂契約或發包時起算。(參閱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所附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關於「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其裁處權時效應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權,會因為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若有履約多年後才被停權的廠商,可能要留意一下這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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