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老闆如何避免與員工不法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條文看起來很簡單,適用起來可不簡單。實際上,在大部份的案例情形,老闆幾乎都是要連帶賠償的。所以,老闆們如何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這就很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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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很有名的案例,就是「媽媽嘴咖啡店」的店長將顧客下藥殺害,像這種情形,咖啡店的合夥人或老闆呂炳宏等人,是否要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官司打了好久,最近,最高法院又就該案件發回更審,都已經更了好幾審,到底結果如何?還有待最終判決結果。但這個案例讓全天下的老闆們都要注意,員工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老闆是要一起負賠償責任的!像是員工在上班場所打架、殺人,老闆雖然無奈但也可能要負責的。

最近,也有類似案例。新聞報導指出,台北市副市長林奕華在立委任內的林姓助理,因涉嫌在服務處性侵女子而被判刑定讞。而被害人提出民事求償,第一審判決林奕華與林男應連帶賠償二百萬多元,第二審改判二人須賠一百多萬元。這起案件約莫是該助理邀請被害人到服務處聊天,後來其他參與聚會的人士離開,而要求被害人留下並性侵得逞。第一審法院判決指出,這位林姓助理在辭去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職務後,林奕華因為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服務處鑰匙,該助理得以利用該處所,邀約被害人前來參與聚會,然後利用場地優勢為強制性交,即難認林奕華無疏於監督之責。因此,法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認為僱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曾經也有漁港工人修繕漁船,因不慎引發大火而將他人的漁船給燒燬,此時僱主也同樣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根據報載,該案是在屏東東港鎮鹽埔漁港發生火警,幾艘漁船全被燒毀,其中許姓船東指陳姓等工人維修有過失而提告求償,其主張委由企業行蔡姓包商僱工進行修繕作業,後來蔡未預先告知即派陳、洪工人前往施工時,不慎引發大火,陳等卻未即時搶救並離去,導致漁船全毀,還波及鄰近的三艘漁船。

各位老闆們從前面幾起案例,應更加明瞭,要加強員工在工作上避免侵害到他人權利的教育訓練,類似這些教育訓練資訊都要存檔作為免責的依據。其次,在委聘或選任員工時,也要證明自己是挑選最好的;當然,更重要的是有盡責「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這才是老闆主張免責的最佳利器,因為都已經盡力去監督,員工還是作怪或是造成了危害發生,這樣要責怪老闆,就沒有道理了!言而總之,「員工職務之執行」而對於他人危害之發生,是老闆很重要且須要注意的工作,千萬不要認為對員工放牛吃草是一種自由的管理,發生連帶賠償責任時,就會理解監督之下的自由管理,才是最佳自由管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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