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刊登公報/停權

【採購】停權處分遭撤銷的採購法國賠案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招標機關於一定情形下,得以行政處分將投標廠商停權一定期間,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得標或是分包,然前述行政處分嗣後可能經工程會或是行政法院撤銷或是認定違法,此時機關對於自己錯誤的停權處分,應該負擔賠償責任嗎?最近有兩則最高法院的案例值得參考。

【採購】同等品與履約文件不實的採購法問題
政府採購法為了禁止招標機關以規格綁標,圖利私人,也為了提高採購效率,於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機關以此種方式來「限制競爭」,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開放「同等品」,若機關要指定規格,則也應該允許廠商使用同等品。但何謂同等品,必須要經過機關的審查,如果效能不同,無法替代,機關可以不同意廠商提出的貨物是同等品。然日前工程會卻出現了一個機關驗收完成後,才主張廠商違規使用同等品的情形,要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這是怎麼回事呢?

【採購】電子領標同IP位址的採購法問題
近日有新聞報導,基隆有標案的投標廠商間涉嫌使用同樣的IP位址去電子領標,其中有二家廠商投標時還故意未檢附重要文件,被招標機關認為有重大異常關聯而當場廢標,後續由基隆調查站介入偵查,懷疑涉嫌借牌陪標,嗣後並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這種以同樣的IP位址電子領標,究竟和採購法的刑事責任有何關聯呢?

【採購】派遣公司在機關派駐人員的停權問題
政府採購可分為工程、財物、勞務三種,其中就勞務部分,目前不少機關會將人力需求部分或全部外包處理,也就是採取勞動派遣的方式補充機關人力,然由於勞動派遣目前在勞基法以專章、特規處理,過往就有行政院高層異想天開,規定勞務採購的勞動派遣要全數改成「勞務承攬」,規避「勞動派遣」的用語,然被下級機關也就是主管勞基法的勞動部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名稱不重要,只要實際上是勞動派遣。然而很多時候,得標的派遣公司履約過程中,派到招標機關的派駐人員也就是派遣勞工發生違法情事時,招標機關會認為派遣公司仍應該負雇主的監督管理責任…

【採購】採購法第101條刊登黑名單之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問題
廠商被機關刊登採購公報列為黑名單,刊登公報之申訴期限屆至後,廠商得否再依民事爭議之理由,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撤銷黑名單?事實上,刊登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黑名單,廠商若有不服的救濟方式,應該是走「行政訴訟程序」,不會走「民事訴訟程序」,就算機關與廠商雙方有其他民事訴訟爭議,仍然是一樣的救濟方式。

【採購】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四:停權處分不再視為行政罰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採購公報停權的通知,向來被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屬於或類似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可以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為行為後的三年,且此不待招標機關知悉與否,只要行為終了就會開始起算。然本次草案卻一改行政法院的見解,認為非屬行政罰或是裁罰性的不利處分…

【採購】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三:新增廠商無不法得利的停權抗辯事由
這次工程會11月11日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的第三個重要爭點,就是草案第101條第6項規定,允許廠商舉證自己已盡監督義務,且無獲得不法利益的免責事由。投標廠商往往都是公司法人,法人不可能自己做事,若有不法行為,必然是代表人、經理或其他員工所為,然公司可能過往已有監督制度,若員工故意違反公司制度,擅行不法,要公司負擔其實非常不公平,也違反行政罰法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要件要求。

【採購】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二:緩起訴也要被停權
工程會於今年11月11日公布的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中,第二個相當重要的變革,就是關於停權制度與刑事追訴間的連結,現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涉採購法特別規定之犯罪時,廠商應經一審判決有罪者,才能以本款刊登採購公報,白話來說就是列入拒絕往來的採購黑名單,除非適用他款情事。換言之,若廠商僅受採購法之犯罪的「緩起訴處分」,就不在本款停權效力的射程範圍。

【採購】小額採購也有借牌陪標的問題嗎?
常參與政府採購的承辦人或廠商一定都聽過「小額採購」,這是指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的採購,可以不用找三家廠商來比價,而直接找特定一家廠商簽約,此時既然只有一家廠商,就沒有實務上常見「湊家數」,找其他廠商陪標的問題;然機關或承辦人此時能心血來潮,要求有三家廠商比價,才決定誰能得標嗎?而如果真的也發生「湊家數」這種「借牌陪標」的狀況時,機關可以把廠商移送地檢署或是刊登採購公報嗎?

【著作權】執行署採購的公共藝術品竟被控侵害日本藝術家著作權
日前傳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放置在門口的公共藝術品,竟遭日本知名藝術家木野智史指控抄襲,近日經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一審宣判,認定該公共藝術品確屬侵害著作權,提供該藝術品給執行署的葛菲雅奇公司與兼任負責人的知名藝術家蔡文祥遭法院判決應賠償木野智史新台幣200萬元外,還要負責將涉嫌侵權的藝術品銷毀,消息一出,引發網友譁然。

【政府採購】押標金追繳起算時點的最新法院見解
政府採購法對於涉有圍標、綁標或是借牌的廠商,除設有通知刊登採購公報的不良廠商制度(第101條)外,更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第31條)的規定,相較於刊登採購公報的裁處權時效為三年,押標金處分則是五年,且起算點不同。不良廠商在違規行為終了或構成要件成立的時點,就算開始起算三年的裁處權時效,然而不予發還或押標金則不同,原則上會以機關可合理期待行使時起算,若機關根本不知道有此違規情事,就無從起算五年的消滅時效。

【政府採購】營造業借牌相關法律爭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營造業如果有借牌予他人之行為,可能會受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懲處,然而此時問題點有三,第一,是否會有重複論處的疑慮?第二,如果刑事部分遭緩起訴,則是否影響停權或廢止營造許可判斷?第三,行政罰法上三年失權效起算時點?

【政府採購】採購法和營造業法對借牌的定義相同嗎?
營造業在投標承攬工程時,有時會有借牌投標的情形,可能是因為營造商想賺取出借牌照的費用,或是丙級營造廠為了參與乙級的投標案而借牌,甚至,有丙級營造廠為了能早日升等,也會出借牌照給他人使用,以獲得業績來申請升等。對營造業而言,因借牌引發的法律爭議,除了可能觸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外,尚須顧慮營造業法相關之規定。問題來了,採購法與營造業法對於「借牌」的認定是否相同,亦即,成立採購法上的「借牌」投標,是否就等同於成立營造業法上的「借牌」?又或是反過來,成立營造業法的「借牌」,是否就一定會成立採購法的「借牌」?

【政府採購】廠商十六年前的採購案爭議也會被停權?
知名系統整合廠商邁達特近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停權
,影響未來一年參與採購案的權利,據報導表示,所涉的標案竟然是十六年前發生的事情,讓人不禁疑惑,行政罰法不是只能追究廠商三年內的違法行為,招標機關為何在本件標案上,能夠把手伸到十六年前呢?

【政府採購】澎湖花火節無人機停辦爭議–會有什麼政府採購法問題?
2025澎湖海上花火節眾所期待的無人機展演臨時取消,讓許多遊客大感失望。也有民眾質疑,無人機展演的廠商是透過採購法招標而來,為何當初招標時未向廠商收取押標金或是保證金?也有人質疑無人機展演標案預算金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為何會讓資本額僅三百萬元的廠商得標?難道不擔心履約發生糾紛的時候,無法向廠商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