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你的房子不是你的房子」之表見代理問題

「借名登記」(借人頭)是具有台灣特色的法律關係。就房屋及土地而言,借人頭登記的主要目的大概不脫避稅、提高信用、不想讓名下有太多財產、對抗打房政策等等原因。而「借名登記」的基本法律關係構成,有借名人、出名人及標的物。最高法院就「借名登記」常見的定義是:「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而,雖然最高法院承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其衍生之交易安全弊端及悖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之疑義,恐怕遠大於承認此制度所追求之目的,因而須再思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民事】請求修復漏水後仍得請求減少價金(汙名價損)?

如何計算汙名價損,可參考:「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之評估可分成二大原則,即修復原則與價損原則,修復原則以技術性貶值為基準,技術性貶值主要是評估修復成本,價損原則則包含交易性貶值,交易性貶值主要是評估汙名價損,即不動產因瑕疵,其市場性及收益性受到風險及不確定性增加所導致的風險溢酬,不動產價值減損評估方法基本概念即為「損害前之價值」扣除「損害後之價值」等於「因瑕疵所產生之價損」,可以比較法評估瑕疵價損時,據此推算瑕疵問題所造成的「整體經濟價值損失」,而以比較法評估過程,係蒐集市場上瑕疵不動產之成交案例,並調查瑕疵案例於交易當時之相關資訊,以利後續進行比較分析,進行比較分析時,如瑕疵案例與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間可互為替代,可直接與勘估標的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成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如瑕疵案例與勘估標的於個別條件上有所差異,則針對瑕疵標的進行比較分析,評估瑕疵案例之正常情況下之價值,再求取瑕疵案例之價值減損額(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如何撤銷對不孝子孫的財產贈與?

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因此,如果不孝子孫有構成前述條文要件之行為,老父母就可以撤銷贈與拿回財產。此外,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2 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在某些贈與,父母會訂立一些贈與的條件,像是子女做到哪些事情就贈與出去,或是如果做了哪些事情就要返還贈與,這就是附有條件的贈與。

【民事】部分共有之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之優先承買權適用—淺論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修正

先從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觀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條為處分共有不動產之規定,又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執行相關事項,設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本文主要探討者,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修正之執行要點第12點對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民事】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或附買回約款之區辨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多端,比較常發生爭議的原因有三:借名登記、讓與擔保、附買回約款。其中,借名登記之定義,可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在借名登記之場合,出名人(人頭)類似受任人之地位,僅係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該財產所有一切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均掌握在借名人之一端。實務上最常見之佐證,不動產之一切稅費均由借名人負擔,權狀亦由借名人持有,俾控管遭出名人出售不動產之風險。

阿公撤銷對好吃懶做孫子之贈與

依據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因此,提醒所有長輩們,如果真的要贈與不動產給子女,又擔心他們財產到手後會不孝順,則可以加些贈與的條件,例如每個月要給多少錢孝親費或是應盡扶養義務,或是多久來探示父母一次等等,假若子女沒有做到這些約定,就可以撤銷贈與把房產要回來。

長輩或父母撤銷對不孝子孫或子女之不動產贈與,決心討回!

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淺談「平均地權條例」之新修正打炒房條文

我國《憲法》第142條說:「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關於此,政府的講法是說,平均地權是我國土地政策最高指導原則,政府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制度,早在民國19年制定土地法時,就將「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四項辦法納入,但後來未貫徹實施。接著,民國38年政府播遷來臺,一連串土地改革後,工商繁榮,致都市土地地價上漲,投機壟斷之風日盛,在民國43年制定《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這是土地法的特別法,後來連非都市土地價格都漲,變成現在全面實施的《平均地權條例》,總之就是大家都要「平均富足」啦!

地政三法修法與實價登錄2.0

今年初新修正公佈的「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謂地政三法修正,除地號門牌完整揭露,其他預售屋納和紅單納管等等,都有了最新規定,一般民眾可能要有大概瞭解,以後在買賣房屋時,才不會造成權益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