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檢察官具體求刑柯文哲的法律依據何在?

  近日前台北市長兼在野黨民眾黨的黨主席柯文哲,遭台北地檢署以貪污治罪條例等為由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28年6月,其他被告如李文宗求刑17年4個月、被告沈慶京求刑17年、應曉薇則求刑16年6個月等,依照高檢署向來的主張,是認為: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旨在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應提起公訴案件,得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於起訴書或論告時,為一定刑度之表示。話雖如此,但並沒有提到刑法、刑事訴訟法哪一個條文明文允許檢察官具體求刑,故向來檢察官於起訴時發新聞稿來具體求刑的做法,不乏有人提出異議。

【刑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求償是否要先繳裁判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近來有新聞指出,立委接獲民眾陳情表示依詐防條例第54條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竟被法院裁定要求依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限期補繳裁判費。該新聞亦指出,有立委質疑法院裁定是否有違法而犧牲人民訴訟權益問題。

【刑事】被告可以拒絕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嗎?

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由於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罪高達700罪以上,且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內容,本案尚須審理數百名被害人;又本件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調查程序經計算至少需24個全日審理期日,足見本案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難以排定審理計畫,基於以上種種因素考量,法院最終依被告聲請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憲法法庭】請求判決離婚敗訴後,可以再提起離婚訴訟嗎?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判決主文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上面判決的內容,白話來說就是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因為民法規定限制有責任配偶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是有一些問題,例如:分居都已經非常久的時間,這樣都不允許離婚會是太嚴苛了,所以憲法法庭要求修法,而目前雖然尚未完成修法,但個案上仍應適用本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之。

【刑事】淺談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形成差異之原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檢察官與法官求刑及量刑審酌上之依據,然其審酌之款項順序及內容卻無具體說明。實務運作上,檢察官與法官會因所處角色及職務內容關係的不同,在量刑因子的使用上有不同面向的考量。例如:於偵查階段,被告因尚未被起訴,多數會有投機、心存僥倖的心態而挑時機認罪,也不會馬上和被害者或其家屬和解,在犯後態度普遍不佳的情況下,檢察官自然會予以從重求刑;然而在審判階段,多數被告會認為起訴後,被判刑的機率高,基於木已成舟的心態,多會坦承犯行以換得較輕的刑罰。又例如: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有較多機會接觸到被害者及其家屬,因此也多能以貼近被害者的角度對被告求刑;而在審判階段,法官接觸被害者的機會不多,甚至趨近於零,在量刑考量上,較少會從被害者角度出發。以上種種因素均是形成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有所差異的原因(註一)。

【刑事】鼻部微整型之醫療過失傷害糾紛案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判斷醫師就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其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

【刑事】過失致死請求賠償之時效消滅問題

近日有新聞報導指出,某位陳姓設備維修學徒被機械式停車位壓死,陳男的曾姓師傅被依過失致死罪判刑一年二月確定,事後陳男父母認為曾男有疏失,提告對曾男索賠。案例事實大略是,陳男到某機電公司應徵維修員,他因為沒有相關職業證照,錄取後由曾男擔任他的師傅,兩人一組負責機械車位保養、維修工作,由曾男在旁指導陳男維修技術。某日下午,陳男到某大樓保養機械停車位,過程中以鈑手拆卸停車台油壓管,意外造成車台落下,曾男因為聯絡不到陳男,跑到大樓查看,才發現陳男已被壓死。當時陳男的雇主也被依過失致死罪嫌送辦,檢方調查後,將雇主及公司一同起訴,一、二審審理後,雇主後來與陳姓學徒父母達成和解。陳男父母也有對曾姓師傅的疏失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檢方認為曾男指派無專業證照的陳男維修機械車位,依過失致死罪將他起訴,法院審理認為陳男當時是受曾男指示獨自到大樓保養機械車位,若案發當時有曾男在旁,應可預防陳男死亡,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曾男有期徒刑八月。檢方認為量刑過輕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曾男是直接指派陳男到場,案發後不僅無悔意,也未與陳男家人達成和解,考量他的犯後態度,從重改判一年二月徒刑確定。

【刑事】淺論『製造大麻毒品罪』與『栽種大麻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刑事】砸毀律師事務所的玻璃門只會構成毀損嗎?

按刑法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原判例 )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所以,恐嚇的方法並沒有一定限制,只要有讓對方產生畏怖心,並讓對方知道將對其加以惡害即可。砸毀事務所雖然是對物毀損,但是此種在對方營業場所破壞的行為(即俗稱的砸店),破壞該店家內器具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旨傳達予場所業主,而讓業主得知有警告之意,當然構成本罪的恐嚇行為。

【政府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申請調解,視為起訴?

公共工程履約期間較長,過程發生爭議者,廠商通常為顧全大局,不會立即以具對立性之訴訟手段爭取權利,且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所設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對於廠商較為有利,因此,向管轄之行政機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係較為常見之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