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土地」與「堆置廢棄物」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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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秦矢磺提供土地讓人棄置廢棄混凝土與污泥,自己亦將磚頭等拆屋所餘廢棄物傾倒在自己的土地上,秦矢磺分別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與第4款,但究竟是一罪一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只處罰一次呢?

 

答: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
依本判決意旨,法院必須分別判秦矢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第46條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即處理廢棄物之罪,併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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