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概說
最近超熱門的新聞,莫過於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等人涉嫌行賄案。關於桃園縣政府八德合宜住宅標案,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等人,涉嫌行賄前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被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罪嫌及收賄罪嫌加以偵查、搜索,相關人等還被法院加以羈押。茲就違背職務行賄收賄及不違背職務行賄收賄行為,提供一般民眾可以區分的常識。
有關公務員職務上收賄或違背職務收賄的解釋,參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這樣的說明,還算清楚明白。換言之,公務員從事合法職務行為,是不能收受人民的賄賂;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人民的賄賂,更是罪加一等,刑罰更重。此外,賄賂乃指金錢或得估計之有形財物,其他類似的不正利益,例如免除債務、喝花酒等等,也算是賄賂行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背職務行賄,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違背職務行賄,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實民國100年之前,公員務只要沒有違背職務,行賄者是沒有罪的,近幾年才修法增加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立法院於100年6月7日修法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在此之前,公務員假若合法執行公務,人民為感謝公務員或是基於情誼或其他目的而有對價性的給予紅包或金錢,公務員雖然沒有違背職務犯法,但是收紅包的行為破壞公務員的廉節性,仍然是犯罪行為;然而,送紅包的行為卻不算犯罪。法務部為杜絕這種情形,因此研議針對行賄或送紅包給公務員,公務沒有違背職務,送紅包的人仍然要處罰,法務部修法新聞稿表示如此可除民間積習已久的紅包文化,也不會發生「收錢有罪,送錢沒事」的不良社會現象。
法務部新聞稿曾經舉下例說明,也可作為案例參考:「例如,甲承包某政府機構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施工,依法不能通過驗收。甲希望督辦監造驗收業務的公務員乙能讓工程通過驗收,就給乙金錢、請乙喝花酒或提供性招待,請乙通過驗收,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如果甲工程都依照合約,已符合驗收標準,但是希望乙儘快通過工程驗收,就請乙喝花酒、提供性招待或給予其他好處,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