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的修法問題
近日有報導某醫師感嘆在台灣不要當醫生,事情肇因於十年前某少年車禍受傷而進行手術,術後五天自行轉院,之後手術的腿因血管阻塞引發敗血症得截肢,手術的醫師因而成了被告。一審判他無罪,二審認為醫師手術後僅巡房看過一次,未持續追蹤少年恢復狀況是否良好,顯未盡診療上之注意,有過失,改判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十二萬元。其案件依當時法律不能上訴三審法院,因此二審判決即定讞。
該醫師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的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度是三年以下。當時的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輕罪不能上訴三審,看似也無不合理之處,然而若是一審被判無罪,二審被判有罪還不能上訴三審呢?對此有人聲請釋憲,大法官認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釋字第752號)。之後376條即修法多加了一段「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雖已修法,該醫師仍不能適用,問題點就在於法律是106年修,然而其於103年即受判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法適用到其案件上。
也因此,該醫師才會主張希望修法,讓過往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可以有溯及既往救濟之機會。不過,這與其說是針對醫師,不如說是其他案件亦有可能發生此情形,究竟是否要修法或是採取何種態度,還是要待社會大眾充分討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