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周記07 關於教師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近日看到一則新聞,說有一名女子去應徵南投某公立國中代理教師獲得錄用,但因有家長在臉書上發現該名女子po出比基尼泳裝、薄紗照,甚至全裸但未露點辣照,且還在臉書以「幹」等字眼,抒發不滿情緒,而向學校反應,之後學校召開教評會,以該女子違反《教師法》「有損師道」、招聘簡章「行為不檢」等條款,不予聘用。
但教師法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做成後,已經立法者檢討修正。702號解釋認為已聘任之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未違憲;至於違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因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職,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702號解釋雖認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本身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者仍配合修正,將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並修正為「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後又經修正移列為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配合教師法修正,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因此,現行法中教師法已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得予以解聘之規定,在該新聞中,學校以此做為不予聘任的理由,就頗有問題,現行規定下,只能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不能再動輒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