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律師手記 01 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人權問題探討
四月的時候曾和老闆陪當事人去移民署的台中市專勤隊接受詢問,台中市專勤隊位於一棟大樓的三樓,詢問室非常狹小且密閉,老闆覺得是個令人感到不舒服的環境。在詢問結束確認筆錄時,承辦人員請我們先移到外面確認筆錄,因為詢問室數量不夠,但有剛移送過來的外籍人士要接受詢問,剛走出詢問室,就聽到吭啷吭啷的聲音,是外籍人士帶上腳鐐走路發出的聲音,想起之前在研究所上課時曾做過有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收容制度問題的報告,在做報告時,並不真的很能夠體會收容規定造成被收容人的人身自由遭剝奪的感受,但在聽到外籍人士帶上腳鐐走路發出吭啷吭啷的聲音,突然覺得有所感觸。
收容是在強制驅逐出境的過程中,所衍生的一種制度,由於行政機關未必能立即將被驅逐者遣送出境,又恐被驅逐者逃逸而難以執行,因此有「收容」此種暫時拘束被驅逐者人身自由之措施。我國關於驅逐出境及收容之規定,對於外國人、無戶籍國民,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加以規範,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由於收容規定要件寬鬆,且過去缺乏迅速有效的救濟,實務上常有被收容人遭收容長達一兩百天的例子,因此大法官就收容制度問題做出了釋字第708號及710號解釋。在這兩號解釋作出後,提審法即因應此兩號解釋意旨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亦因此於103 年 6 月 18 日增訂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第 237-10~237-17 條),並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故該程序目前已生效。在行政訴訟法「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生效後,依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收容之救濟原則上即不再有提審法之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司法院網站上並有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相關流程圖等相關資訊可供參考。對於收容聲請事件之類型,區分為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停止收容等 4 種,均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收容異議是指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對於移民署所為之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時,而於暫予收容期間提出收容異議之聲請,移民署於受理收容異議起,原則上應即於 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裁定。行政法院於審理收容聲請事件時,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於審理時,行政法院應就是否具備收容原因及暫予收容處分是否必要作審查,於審理後,行政法院若認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認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釋放收容人之裁定。
雖然收容制度已有較過去更為迅速的救濟程序,但是否真能有效救濟,則仍然有待實務運作情形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