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試用期不是用玩即丟
問:哈比經過眾多面試加入魔戒遠征軍公司,負責護送魔戒到中土之國,魔戒公司跟哈比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哈比非常認真,1個月就達成任務,公司心想既然都送到了,那幹嘛還留哈比在公司浪費薪水,因此在試用期就通知哈比,試用後覺得不好用,請哈比滾蛋,請問公司行為合法嗎?
答:
勞資雙方的勞動契約固然可以約定試用期,但勞工不是免洗餐具用完就丟,就算試用期間滿,雇主要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要勞工走路還是必須要有合法及正當的理由,也就是必須符合勞基法規定,因此公司要哈比走路,除非哈比有勞基法規定情況例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等等的情形,否則不能解雇哈比。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施行細則原有「試用期間」之規定,雖現行法令已刪除,然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並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意旨參照)。換言之,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固可有試用期之約定,然並非試用期間屆滿,即得由雇主恣意認定勞工於試用期間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