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古蹟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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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文史工作者對於古蹟遭到所有權人拆除的事件深惡痛絕,最近彰化有一件類似的個案或許可以讓大家參考。
  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認為就算還不是古蹟,只是被主管機關依照該法進入審議程序中的「暫定古蹟」,任何人都不得以毀壞。立法目的很簡單,因為被指定為古蹟的建築物,所有權受到相當大的限制,但主管機關通常未必會加以徵收,對於所有人來說,等於是既要有管理的義務,但又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思使用收益,限制甚大,自然有可能膽大包天,乾脆讓古蹟毀損算了,甚至只要進入審議程序,就主動拆除者所在多有,也因此該法才會對於暫定古蹟也加以保護。
  但如果不是古蹟也不是該法第15條至第17條審議過程中之暫定古蹟,而只是依照該法第14條進行「列冊追蹤」之對象,就不在前述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保護範圍之列,所有人原則上不會因為拆除該建築即有刑事責任,此即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因為法條文字上並不包含「列冊」者。
  而彰化的該案就是如此,主管機關進入暫定古蹟之審議程序後,最後認為只要列冊追蹤,而所有人隨即就將這個建築給拆了,主管機關雖然告到地檢署,但檢察官認為既然只是列冊追蹤之對象,並無前述條文刑責之適用,最後做成不起訴處分。
  或許主管機關真的想保護古蹟建物的話,不要只是列冊追蹤,拿出預算來辦理徵收不是皆大歡喜嗎?否則對於建築之所有人來說,這種類似將土地指定為既成道路,宛如徵收卻沒有任何補償費的做法,豈會樂於接受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