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存續期間以外之債權?

2013-06-16 11.18.47

問: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擔保範圍,是否及於「抵押權設定前既已發生之債權」?

 

答: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除另有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外,僅限於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係在該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無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並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無可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白話來說,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果設有存續期間,原則上應該認為,其擔保債權之範圍,僅限於「發生在存續期間內的債權」,並不包括「抵押權設定前已經發生的債權」。所以,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連「抵押權設定前已經發生的債權」都要納入擔保債權範圍,否則,應該認為「抵押權設定前已經發生的債權」並不在擔保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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