棺材店之公然侮辱罪問題?
問:呂大頭與周小明住在同社區大樓,雙方宿怨未結;住在一樓的呂大頭,有一天開家「小明棺材店」,並在社區門口掛起「小明棺材店」大招牌,引起社區住戶側目,周小明認為呂大頭故意咒咀自已,也有侮辱自己的意思。因此,提出刑事公然侮辱罪的告訴。呂大頭有罪嗎?呂大頭不能開「小明棺材店」嗎?
答:
用狠毒語言、文字咒罵或是希望神鬼將惡禍降予他人,稱作咀咒,字典裏的相反詞是「祝福」;欺負羞辱或凌辱或形容他人可恥,稱作侮辱,字典裏的相反詞是「尊敬」。二者明顯有不同的意思,咀咒或侮辱他人,都是對於他人不好的,都是負面評價,可是卻有不相同的意涵。不同類型,無法作等同與否之比較。例如人分為男人、女人,也可能分為好人、壞人,我們可以問這個人是男還是女?我們不會問這個人是男還是好?這個人是女還是壞?
侵害他人之人格尊嚴,法律介入保護、處理。法律要保護的人性,其中有保護內心不受恐懼的自由,會論及咀咒行為是否禁止?憲法上保障人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無論何人不能使另一人生活陷於恐懼之中,否則法律會加約束。法律要保護的人性,其中也有保護人格尊嚴不受侵害貶損,會論侮辱行為是否要加以禁止?憲法上保障人格平等,無論何人不能使另一人之人格尊嚴受損。但是,人們也有言論的自由。
假若客觀上,確實用人家名字作為棺材店的店名,試問這與人格高貴優劣有何干係?用人家名字作為棺材店名,應討論是否會讓對方害怕才對。因此,確認判斷的類型屬性,才會得出正確的結論。就刑法規範討論,故意行為讓他人感到害怕或恐懼,刑法以恐嚇罪加以懲處;公然故意行為,貶抑辱罵他人,刑法以公然侮辱罪懲處。二種罪責不同,保護人性尊嚴的內容也不同,有時不容易區分與瞭解。
從法律的角度觀察,呂大頭有開設「小明棺材店」的自由,但若有侵害他人權利,還是有自由限制問題。呂大頭內心有無公然侮辱周小明的故意?無法得知,只能從客觀行為看出他用「小明」作棺材店名,實際上棺材店與人格高低一點關係也沒有,依生活經驗,可能與心裏害不害怕有關。因此,這種取店名為棺材店行為,討論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實在很奇怪。假若取店名為「小明妓男戶」,而討論公然侮辱罪,或許有丁點道理。刑事責任部份論斷,呂大頭不應該成立公然侮辱罪。
不過曾經有個「取名棺材店」的實務案例,卻出現一、二審判決大相逕庭的結論。觀諸該案例重點,第一審法院認為「○○棺材店」,○○沒有貶抑的意思,○○可以使用在商店或公司商號的名稱,判決被告無罪。不過,第二審法院認為,○○棺材店,有咀咒人家死亡的意思,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成立。看倌們,自行判斷誰的邏輯比較正確!………「咀咒人家死亡」…..佟……..「貶損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