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11~25
ANS:
一、 若已無奈成為被告的話,可以寫自述書的方式檢附證物、證人,向檢察官說明始末,以取得不起訴處分或是簽結之處分。
二、 可以登報說明該情形,以示清白,並有客觀之證物(即登報內容)留存。
ANS:
一、 被告有承認欠款,是否有詐欺或背信或侵佔的故意,仍要有進一步資料才能評估被起訴的機率。
二、金額有些許差異,尚不是重點;重點在於該人客觀上的欠款行為,是否是基於犯罪的故意為之。
三、下次開庭,若對方確有犯罪的故意,將重點放在對方的犯罪故意方面,例如可以舉出相關證事說明對方的客觀行為,確係故意為之。
ANS:
一、 一般說來,若無前科屬初犯,且竊取金額不大,亦有和解誠意有悔意,判決易科罰金之機會頗高。
二、 換句話說,如果確如所述受害金額為七萬元,檢察官或法官原則上多會勸說受害人不要請求過高的金額,以免無法和解,且不合理的要求不合於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
因此,若您確有和解的誠意,可以請求檢察官或法官向被害人為合理之和解勸說。
ANS:
一、 依您文中所述似乎如下情形:簽發本票給供應商作為擔保之用,後來未取回,現在想起來,供應商又說承辦人離職找不到了。
二、 因為本票內容您已忘了,所以您發文給供應商時,就大約寫明與供應商在何時進行何種交易,因何故簽發幾張予供應商,交易結束後,供應商未將本票返還予您,所以請供應商查明後回覆予您。
三、 基本上,本票之時效是到期日起算三年,因此,由您所述之時間觀察,應該屬於時效已消滅的本票,所以不用過於擔心。
ANS:
一、 原則上,您與甲公司應該有簽立加盟契約,您與甲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應依加盟契約為判斷依據。
一般說來,加盟契約都會有加盟期間,若於加盟期間,甲公司將商標權利等買給乙公司,乙公司應繼受甲公司於加盟期間同意您販賣有商標之商品。換句話說,基本上在加盟期間依約尚可販受已買斷之有商標之商品。
ANS:
一、原則上,政府採購應不能轉包,所以您所述情形,應是部份發包給下游施作。
二、所有爭議,都應依您與機關間的契約為判斷標準。
三、若有爭議無法解決,可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約定內容,寄發存證信函給合夥人,表示退夥意思,再進行結算。
ANS:
一、 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要「公然」罵人家才可能有該罪之構成,所以用簡訊罵人家,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如果有再發給其他人,就有可能有誹謗等罪之構成。
二、 一般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是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如果不成罪,就不會有時效的問題。其次,如果有精神受害之情形,仍有可能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ANS:
一、 通常先看您進公司時,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契約,有無針對日後離職部分加以限制。如果沒有,則回歸到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第一、如果您與公司的勞動契約具有特定性且定期契約超過三年者,則屆滿三年後,可以隨時離職,但是要提前三十日預告雇主。第二、如果是不定期契約者,則須視您在公司工作的期間來判斷: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要提前十日跟雇主講;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要提前二十日跟雇主講;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要提前三十日講。
二、 您可發存證信函給公司,指明您要幾月幾日離職,作為他日訴訟之證明。
ANS:
一、 此應屬於侵權行為短期時效範圍,即被侵害權利的人於知悉加害人時起,二年內並未向加害人請求者,則加害人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賠償金額。
二、 有向乙男請求民事賠償?如何請求?是否以訴訟為之?如果僅是私下以口頭方式要求者,可能會面臨時效消滅的情形。
ANS:
請您務必前往當地派出所備案,告知員警您的帳戶被他人利用,可能做不法的行為,要告他們詐欺,以詐術使您交付自己的提款卡等物,否則,您亦有可能成為他們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ANS:
一、 如果某A一開始不是因為故意不繳納車貸而讓您替他作保,僅是因為購車後,其經濟能力陷於困難,而無法償還車貸者,原則上,這件應屬於單純的民事糾紛,不過您還是可以民法相關權利要回您所繳納的費用。
二、 通常被告如一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者,依法即可聲請拘提。
ANS:
一、 若依台端所述情形,客戶擁有軟體著作使用權,未擁有軟體著作所有權。
二、 再依台端所述契約內容,維運時間與使用時間是否相符發生爭議。客戶主張使用時間無限,台端主張使用時間與維運時間相同,這是因為契約載明不清楚所生問題。應以契約精神,透過一般交易時間,在相同類似情形,使用相同代價,所得使用之時間為判斷依據,並無絕對之標準。
三、 其次,亦有一種解釋方法,認為客戶仍有使用權,但他可請他人維護,並非得向台端請求維護,因此台端與客戶間之維護契約已過期間。
ANS:
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才需要置監護人,且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才可由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擔任監護人,此時,祖母可以向法院聲請由她擔任小孩的監護人,法院如果認為適合的話,就會判定由祖母擔任監護人。
ANS:
你二伯去世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如果你二伯有配偶或有小孩子的話,甚至爺爺奶奶仍在世的話,你和你父親在法律上就不是二伯的法定繼承人,既然不是法定繼承人就不用辦理拋棄繼承。另外,拋棄繼承需要在知道二伯往生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且原則上還要通知其他因為拋棄而變成繼承人的人。
ANS:
關於監護權的部分,如果雙方離婚,對於小孩子的監護權沒有辦法達到共識的話,只能請求法院就兩方的經濟狀況.是否有親屬可以協助照料小孩子,對小孩未來的規劃,雙方監護意願等判斷究竟是由男方或女方其中一方取得監護權或是由雙方取得監護權。至於你提到的扶養權,如果是指扶養費的意思,如果小孩未來由任一方照顧的話,照顧的一方可以向未照顧的一方請求給付給小孩子的扶養費。且通常取得監護權的一方就會擔任扶養小孩的責任,如果你真的想要照顧這個小孩的話在離婚時先與丈夫協議,如果協議不成再訴請法院決定何人適合擔任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