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權追訴罪得否提自訴?
問:某縣的合宜住宅開發案牽涉公務員貪污等爭議,呂布偉雖是相關承辦人,堅守公務員剛正不阿的精神處理事務,經調查也證實未牽涉其中,不料檢察官仍意圖使呂布偉受刑事追訴而將之起訴,呂布偉自此身陷漫長的刑事訴訟程序,親人朋友也不禁懷疑呂布偉的清白…。呂布偉得否提起自訴?
答: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雖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然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除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外,復在解釋理由書中明確載稱「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處罰對犯罪案件有檢察或審判職權之人員濫施其職權,或逾越其權限,以保護國家追訴、審判公務執行之公正,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本則最高法院見解,呂布偉就算受有損害,也不叫做「直接被害人」,因此不得提起自訴。
看起來呂布偉似乎有冤難伸,不過,最高法院在前開判決最後面也說:「對侵害國家法益兼有個人法益間接受害之犯罪,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供大家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