蝶戀花與友力,可以靠行當作免責事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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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蝶戀花賞櫻團三、四十人死傷之重大車禍事件,司機也已過逝,被害人家屬能找蝶戀花旅行社及友力通運公司求償嗎?蝶戀花或友力,得以靠行車輛為由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嗎?所謂靠行,是指出資購買車輛之真正權利人,基於營業上各式原因,將車輛名義登記於靠行公司,車輛的形式及外觀上均屬靠行公司所有。
  一般人參加類似旅遊行程,根本搞不清楚遊覽車到底何人所有,只關心旅行社或遊覽車公司能善盡車輛出勤的管理監督責任,至於靠行與否,並非乘客所關心。實務上,靠行制度存在多年,卻問題叢生。靠行車輛所有權歸屬及事故賠償責任,經常引起糾紛。
  先看蝶戀花旅行社的責任,其與乘客訂立旅遊契約,應提供乘客「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的行程,最起碼要安全無虞。依照《發展觀光條例》授權之子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應向合法業者承租車輛,簽立租車契約,且不能讓司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超時工作。本次事故,司機為蝶戀花履行契約的輔助人,法律上較容易找到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依據。
  然而,友力公司得否主張該遊覽車是靠行車輛,就不負責任了呢?報導指出,友力公司主張人車都是蝶戀花的,只是借蝶戀花「靠行」。實務上,因成立「遊覽車客運業」的門檻高,資本額比旅行業還高,還要一定的車輛和設備場地,非一般旅行社所能負擔,但對旅行社來說,若能擁有幾輛遊覽車,調度、指揮會比較方便,部份旅行社採取的作法,乃將所購置的遊覽車,借名登記靠行在合格的「遊覽車客運業」底下。以本事故的遊覽車來說,形式上登記在友力公司名下,遊覽車外觀上有友力公司的名字之外,車輛外觀也同樣出現蝶戀花旅行社之字樣,藉以象徵蝶戀花旅行社的車輛。類似案例,最高法院早有判決認為靠行公司也應負僱用人的責任:「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基於交易安全,遊覽車外觀漆有友力公司名義,形式上也是登記友力公司名下,依過往司法實務,應難逃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去年陸客團遊覽車在國道二號火燒車事件,有關遊覽車的車體結構或是新舊保養等車輛安全事宜,引發各界熱烈關注,已有相當論述及認知。但是,有關靠行車輛的所有權歸屬及事故賠償責任,政府多年來並未認真看待處理,以致於問題繼續存在。例如保險金額不足夠支付法定賠償數額,且若友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情況下,登記其名下的車輛,是否可以被強制執行扣押呢?據報導,友力名下一百多輛遊覽車,只有幾輛是友力所有,靠行車高達一百二十輛,照一般靠行實務,友力公司名下一百多輛靠行車輛若遭強制執行時,真正的車主,不會跑出來異議嗎?一般民眾,根本不會知道那些是自有車輛,那些是靠行車輛,都只能從外觀作判斷。但是,由外觀判斷靠行公司應負責任時,而登記該公司的其他車輛又幾乎非屬靠行公司所有,這不是很奇怪的事情嗎?這種公司擁有很多車輛的假象,更是一般人難以理解的事情。有時候,乘客從外觀上以為公司車輛很多,資產應屬豐厚,等到發生重大事故,才發現不是這麼回事,要怪自己的判斷,還是要怪政府對於靠行制度的管理不當呢?
  近年來,幾起遊覽車重大傷亡事故,像是蘇花墜太平洋事件、國道二號火燒車及本次邊坡翻覆事故等等,關於遊覽車的安全監理責任,政府責無旁貸。然而更重要的,有關靠行車輛衍生的法律爭議,已是老掉牙的問題,政府行政部門不能再繼續視而不見。當重大事故發生後,靠行車輛都回歸真正權利人時,求償無門的被害人,請問該找誰討回公道呢?

原刊載於:http://www.storm.mg/article/224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