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限制性招標的廠商不成立詐術圍標的實務案例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揭櫫公開招標原則上要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才能開標決標之規定,所以採購實務上常有廠商無得標意願,卻仍投標陪標之情形;然依照同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的「限制性招標」,並無此限制,若限制性招標出現有無得標意願廠商來陪標時,是否會成立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呢?這就成為現行刑事司法上之難題,然最近有判決表示,不應成立此罪。

該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之背景事實為:檢察官主張,被告A負責替招標機關辦理招標規劃,為了讓該標案能夠順利開標,去找了無意願得標的被告B公司來投標,嗣後遭地檢署以被告A和被告B公司構成採購法的詐術圍標罪而起訴,然遭被告堅決反對,抗辯自己沒有找人陪標的動機,因為這件是限制性招標,根本不用湊三家廠商才能開標;檢察官又主張,被告B公司是為了協助讓另外一家C公司得標,才會來陪標,然卻遭法院認為證據不足,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法院認為充其量僅能證明B公司期待C公司得標之後,可以做為C公司之供應商,然B公司不能確定C公司會來投標,所以才先自己投標,B公司此舉不算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或不法行為,判決此部分提到:「以本案而言,既然限制性招標毋須滿足3家以上投標之門檻,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確保該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之參加而不致流標』之動機存在。又本案標案既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為之,即無要求三家廠商投標要求之必要。且依照前開說明,仍需視被告OO公司、OOO、OOO有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投標之行為。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OOO已經表明希望OO公司也會投本案標案,然而被告OOO實際上未能確定OO公司是否會投本案標案(見偵字第5298號卷第111至113頁),否則被告OOO即無實際投本案標案之必要,可見被告OOO及OOO縱使擔心本案標案沒人投標,或期待OO公司取得本案標案之後可以間接協助OO公司提供貨品,但仍因不確定,而自行以OO公司名義投標,顯係基於公平競爭目的之考量所為之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使用詐術或不正之方法之行為」。故最終判決被告等人均無罪。
除了判決上述理由外,若本案屬於限制性投標,即使B公司來投標,對公共利益有何損害?檢察官主張是B公司來替C公司陪標,然本件屬於限制性投標,不需要湊三家廠商投標,B公司有來與否,似不影響可否開標之結果,除非檢察官擔心無得標意願的B公司意外得標,之後又不簽約又不履約,然此是民事履約爭議應處理的事情,實在不用一律塞到採購法第87條來處理,甚至採購法第101條對於不簽約的廠商還有停權的規定可用。言而總之,姑且不論陪標的可罰性本就讓人質疑,用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來處罰限制性招標中的陪標,恐怕更有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的疑慮在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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