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傷害寵物會構成毀損罪嗎?

  去年一月,雲林發生了一起傷害動物的案件,王男因不滿鄰居所飼養犬隻「豆子」對其吠叫,竟手持水果刀,攻擊鄰居所飼養寵物狗「豆子」,導致豆子身體部位受有明顯刀創傷,鄰居憤而提起毀損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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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Pixabay /pexels

  近期判決結果出爐,一審法院宣判被告王男無罪,判決書是這樣說的:「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而『損壞』則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而言…檢察官進一步主張,本案犬隻受此人為深刻創傷,勢將提高對周遭環境之戒心,且必然影響日後與人類之互動,難謂因救治而回復,亦即寵物喪失了和人類互動及陪伴的重要效用。然而,就豆子當初所受的傷勢,業經治療後痊癒…經法官請告訴人即證人協同『豆子』到庭,由法官親自和『豆子』互動,並勘驗如下:①、『豆子』身上確實有因為被告的傷害行為產生增生組織,觸摸上感覺當時傷害很嚴重。②、『豆子』雖然進到法庭剛開始很緊張,隨著時間,到目前約20分鐘,變得比較放鬆。③、法官對於『豆子』是全然陌生的人,有俯身與其互動,也有做眼神確認,『豆子』並沒有太多的抗拒。④、緊接著法官伸出手輕拍『豆子』的頭,抓其頸部,『豆子』也是善意回應。⑤、整體來說,『豆子』雖然是一隻老狗,但從跟人互動,保持信任,也不會隨意顯露出攻擊的意圖…據此,『豆子』外觀傷勢已經康復治癒,而和人之間的互動也如同我們對狗狗的認知一樣,即便法官對牠來說為全然的陌生人,但只要稍加互動,就能建立起一定關係,也願意讓人親近,則就此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作為寵物喪失重要功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參照)。

  簡單來說,法院認為因為「豆子」仍然能與人正常互動,難認為有喪失作為寵物的功效。然而,法院的說法實在不無疑義,結論也難以令人苟同。爲何能從豆子還能和人類正常互動的情形,得出沒有毀損結果的結論?難道傷口癒合就代表沒有傷害了嗎?依照判決的說法,難道說,如果豆子傷口還未癒合,或是不親近人類,就會有不同的認定?

  事實上,在判決實務上,有不少判決在傷害寵物情形都判定能成立毀損罪,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寵物糾紛,未能自控情緒而恣意損壞告訴人之寵物籠,造成告訴人籠內寵物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籠內之貓隻亦因此受有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邱○龍因與李○渝之父親有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李○渝所住、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點燃鞭炮後朝大門丟擲,致該大門門框烤漆受損不堪使用,並致李○渝所飼養之寵物犬隻右眼受有傷害。」

  結論上而言,傷害寵物的行為,仍應該成立毀損罪,而在本案的情形,飼主更應該提出包含「動物保護法」以及民事損害賠償的告訴,以儆效尤,捍衛自身權利。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依此條,王男最高可論處七萬五千元的罰鍰,且要件也不若刑法毀損罪苛刻。

  最後,值得肯定的是,本案一審雖判決無罪,但在最後,法官仍做了一段論述,值得參考:「當前的法律構成要件,仍停留於保護『物』的完整性,而非守護『生命』的尊嚴,在法律的天平上,一個毛孩子的所受到的傷害可能被簡化為市場價格的增減;但在飼主的心中,那是這輩子再也無法複製的唯一,這種認知上的斷層,使得法官處理本案時,即便做出了正確的判決,也難以撫平當事人心中的創傷,所以法官仍必須嚴厲的譴責被告魯莽行徑,被告絕對不能誤以為這樣的判決結果代表自己所作所為不該被非難,只是在目前法律的限制下,無法給予相對應的刑責。」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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