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機關能不能以員工個人違法行為追繳廠商押標金?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於廠商有下列不法行為時,機關可以沒收或是追繳其押標金:「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得標後拒不簽約。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第7款並允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函令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有違反採購法第87條的刑事處罰規定者。然如果是廠商的員工個人的違法行為,廠商根本無力預防時,機關仍然追繳押標金,這樣公平嗎?最高行政法院近日一則判決給了答案。

【採購】機關能不能以員工個人違法行為追繳廠商押標金? 2
照片來源:chatgpt AI生成

  該案的背景事實是上訴人也就是一審原告投標廠商的員工,遭地檢署以成立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故連帶影響原告廠商被地檢署認為有罪,所以為緩起訴處分,而招標機關覺得既然原告廠商都被地檢署這樣認定了,當然就應該追繳已發還的押標金。原告廠商雖然抗辯這是員工自己的個人行為,不應該連帶廠商也一起受罰,可是申訴審議也好、一審法院也好,都認為廠商應該負責,一審法院認為員工的行為應該構成「表見代理」,廠商應該要為員工違法行為所發生的法律結果負責,直到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情況才有了改變。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指出:「……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可知,李君實際投標時,卻未依原定投標價格填寫標單且未能得標,原因則在於李君突發性遭郭君在核一廠門口等候將其攔住,並帶往他處,李君因忌憚郭君地方勢力,個人又被允以20萬元的不當利益,才依郭君指示故意填高投標金額而自行與郭君協議不為價格競爭;顯然李君擅自與郭君協議後填高投標價額等行為,不僅背離投標前楊春媚已有的具體指示,李君投標時遭遇郭君的突發性狀況,亦非上訴人或經其授權者事前得查悉,李君又係意圖謀個人利益才臨時起意,事發過程復難認曾有令上訴人或經其授權者知悉或同意之情,上訴人對於李君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的構成要件事實,過程中均無從知悉致難以採取防免措施,衡諸常情,已構成非其得以監督掌控的特殊處境……」,也就是該員工之所以會配合圍標,在於去投標時在機關門口被競爭廠商堵人,隨即「帶往他處」,害怕之餘才會配合,廠商根本無法預防這種極端的情形,機關此時不應該仍去追繳廠商的押標金,且批評了第一審法院誤用民法第169條的表見代理,因為不法行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故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法院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撤銷了原判決,並自行認定原處分應為撤銷,判決廠商勝訴。

  言而總之,員工個人的違法行為,若廠商事前無法預見、預防,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應該要求廠商當然要負責,本則判決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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