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配偶為受遺贈人,遺贈之部分會納入其應繼分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嗎?

  民法上「遺贈」的立法理由在於尊重遺囑人的意思自由與財產處分權。而應繼分是指法律規定的「應該繼承的遺產份額」,當過世親人沒有另外的安排時(如立遺囑),法律預設每位合法繼承人可以分到的比例,應繼遺產的範圍,具體來說是指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加上生前因為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而贈與給繼承人的財產(民法第1173條的歸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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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Emmanuel Codden/pexels

  而配偶間遺贈之部分(如甲乙為夫妻,甲立遺囑將其名下房產贈與給乙,以避免甲去世後子女爭產)是否須依民法第1173條納入應繼遺產的範圍,依照法條文義,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只處理生前特種贈與,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贈與時,應把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再從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扣除,並未規定被繼承人遺贈給繼承人時,是否需將贈予價額加入應繼遺產。實務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故當繼承之事實發生時,受遺贈之配偶除可繼承其應繼分外,也可請求交付遺贈,且該遺贈財產無須從應繼分中扣除。

  按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依民法第1005條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夫妻間一方死亡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夫或妻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於此同時,生存配偶是民法第1138、1144條所定繼承人,會依共同繼承人的順位取得應繼分。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是不同之權利,若生存配偶同時又受有遺贈,因兩者請求的基礎與性質不同,不會互相排斥或消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僅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負債為基礎而與遺贈無涉,又實務上認為應優先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於遺產債務,須先從遺產中扣除,剩下的遺產才會進行交付遺贈、繼承及分割,此時生存配偶可再請求受遺贈之部分,不過,如果遺贈的內容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其他繼承人可以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綜上,生存配偶同時為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依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交付遺贈及繼承應繼遺產,且遺贈之部分不會從應繼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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