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履約能力與陪標行為之採購法爭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和第4項的合意圍標罪之區分,向來在地檢署或法院實務上是一大難題,雖然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採購法第87條各項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不存在法條競合之情形,然就第3項與第4項之區分,卻是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而論,如果投標的廠商主觀上無得標意願而來陪標,就是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如果主觀上有意願,經合意不為價格競爭,則是第4項的合意圍標罪,然此一區分僅考慮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認定上欠缺客觀依據,倘若有行為人客觀上無履約可能,法院發現有陪標行為時,主觀上還能認為有得標意願嗎?

【採購】履約能力與陪標行為之採購法爭議 2
照片來源:Thang Nguyen/pexels

  近日有則法院實務判決就是這種狀況。某地方機關於2021年招標防災工程,共計有個三標案分別公開招標,該地區有三家廠商,彼此間認為任何一家廠商均無法獨力完成三個標案,只能做一個標案,所以就先協議各投其中一個標案,其他兩個標案就是去幫對方陪標,除了第三個標案因為有其他廠商參與競爭而未能得標外,其他兩個標案就由前述三家廠商其中二家廠商得標。履約完成過了幾年,地檢署於2024年發動偵查,認為廠商前述行為涉及圍標,故提起公訴。法院認為廠商的前述行為,除投標廠商另外涉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第5項借牌投標罪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認為應成立第4項的合意圍標罪,而非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

  然就三個工程之規模,廠商均表示自己不可能得標三個標案,此時廠商是否有同時參與三個標案並加以競爭之可能?如果沒有,此時廠商協議不為競爭,究竟應該構成第4項的合意圍標或是第3項的詐術圍標,理應從客觀上去限縮主觀,即使廠商有事先協議的行為,仍應認為廠商實際上就不可能就三個標案有得標意願或實質的投標意願,應該是論以較輕的詐術圍標罪而非第4項較重的合意圍標罪。法院此部分應詳細調查廠商客觀上的公司能力,有無得標、履約的可能,而非僅就主觀證詞為依據,就可以輕鬆證明合意行為,來對廠商論罪,否則可能不符合罪疑惟輕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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