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4.12
倘若公司開立與事實不符的證明,日後遭政府機關發現可能會就此部分事實移送檢調機關,使公司因而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
一、可以。 二、自退休之次月起五年。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你可以依實際情形作判斷。
一般而言除了有勞基法第十二條之法定事由,否則雇主不得無預告就終止勞動契約,。如果如果沒有前開法定事由,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違法的。你可以在法定時間依勞基法第十四條向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參考法條:第十二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 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 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 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您可以檢具貸款、匯款的相關資料,以及在職卻未領工資之證明(如:勞工保險卡、存摺影本…),可以先發存證信函、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請求勞資調解,倘若公司仍遲遲不歸還,再訴訟請求。惟倘若您已確知公司不會付款,也可直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