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你的房子不是你的房子」之表見代理問題

「借名登記」(借人頭)是具有台灣特色的法律關係。就房屋及土地而言,借人頭登記的主要目的大概不脫避稅、提高信用、不想讓名下有太多財產、對抗打房政策等等原因。而「借名登記」的基本法律關係構成,有借名人、出名人及標的物。最高法院就「借名登記」常見的定義是:「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而,雖然最高法院承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其衍生之交易安全弊端及悖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之疑義,恐怕遠大於承認此制度所追求之目的,因而須再思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民事】部分共有之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之優先承買權適用—淺論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修正

先從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觀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條為處分共有不動產之規定,又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執行相關事項,設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本文主要探討者,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修正之執行要點第12點對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