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瑕疵,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

近期最高法院之判決似乎有一改過去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的徵象,其對原所持之見解,態度有所鬆動,甚至以此駁回本案原審法院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所為之判決。本文認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實並未明確說明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存在之瑕疵即無民法第227條之適用,而肯定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之瑕疵若符合民法第227條規範要件,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似對於契約當事人更有保障。

【民事】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或附買回約款之區辨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多端,比較常發生爭議的原因有三:借名登記、讓與擔保、附買回約款。其中,借名登記之定義,可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在借名登記之場合,出名人(人頭)類似受任人之地位,僅係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該財產所有一切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均掌握在借名人之一端。實務上最常見之佐證,不動產之一切稅費均由借名人負擔,權狀亦由借名人持有,俾控管遭出名人出售不動產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