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事】公司與非董事身分之人為買賣行為就無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嗎?
股份有限公司在經營各項業務時,時常會與他人有買賣、借貸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需求,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前述行為時,則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來進行交易(參諸公司法第223條)。然而,觀諸此條文義,看似僅在具董事身分之前提下,才會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假設甲並無擔任A公司董事職位,而實質上有為A公司執行董事業務,則甲與A公司為買賣某地之交易時,A公司是否應由監察人作為公司之代表呢?結論上肯定的。

【商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得否訴請裁判解任已卸任董監事?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民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舉證責任在何方?
民間金錢之往來(非必為借貸關係),為擔保債務人給付金錢,最方便的擔保品,就是票據,其中又以本票最為常見,支票次之。然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果存在多次「交錢、還錢、交錢、返錢」等錯綜復雜的情形,因為都是錢,如果數額又都相近或相同,有時某一筆或某幾筆債務,到底清償了沒有,常會發生爭議。此時,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拿著本票之原本(就是經發票人親簽的那一張)具狀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務人如認為票據債務不存在,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就是為了把未經訴訟審理確認過的法律關係,因執行債務人之不服,透過其聲請,讓案件回到法院去做出一個終局的判斷。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可明晰。

【刑事】愛車遭他人塗滿黃油,真的無法可管嗎?
就刑法上毀損罪之要件來看,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毀損罪要件之行為是「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以司法實務歷來的見解來看,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刑事】從朱學恒案談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