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及姓名表示權之案例參考

南投集集、水里  

在本案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使用其相關之圖像攝影著作,另外主張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其次又主張切割翻轉原著作,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相關之著作財產權即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及圖像完整保持權等,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看看智慧財產法院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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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裁判要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上訴人受有損害,方得准許。2、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鳳凰谷網站之鳥類網頁,應知悉鳥類網頁係教育部所屬之鳳凰谷鳥園為教學目的所製作,而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者。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應可得預期不特定人均毋須再為點閱系爭圖像攝影著作而給付對價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授權時雖有標示「僅供瀏覽,請勿下載使用,以免觸法」等語,然未要求於鳥類網頁之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應認為於合理使用目的及方法下,省略其姓名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虞。從而,不特定人既均得搜尋點閱鳥類網頁,上訴人亦未因系爭網頁未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明示著作人即上訴人之姓名,而有受損害之虞,難認被上訴人於其設立之系爭看板中,未明示出處而重製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以相同目的供不特定人閱覽時,有何損害於上訴人。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稱之權利,雖包括人格權、名譽權,但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仍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至名譽則是人格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則是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是須除審酌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其行為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未標明著作權人姓名係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行為,係屬非營利使用,業如上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系爭網頁者誤認該上訴人之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未對上訴人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即堪認定。5、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省略上訴人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且僅係未具名,並未有何批判、貶抑或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價值,且一般人尚無從自該影像,加以評價上訴人相關攝影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已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標示其姓名,使其人格、名譽受到何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表示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惟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取、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獅潭鄉協會固有切割原告攝影著作之行為,惟其係因製作看板背景之需,且僅切割鳥類形體與其背景,並未失去原著作之美感,故其行為並未損害原著作權人即上訴人之名譽,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亦不可採。7、上訴人既難認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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