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班非法取得或使用學生個資,構成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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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補習班陳姓負責人,為了招攬學生來補習,委請工讀生打電給行銷。相關學生姓名、電話等資料,陳姓負責人花錢向他人購買,再交給不知情的工讀生使用。工讀生打電話給一位黃姓家長,推銷英數理化等課程,將黃姓家長小孩的姓名、就讀的國中、年級等資料,說得一清二楚,讓家長覺得很驚訝,認為子女的個人相關資料,怎麼全部都被補習班掌握,乃報警處理。過去經常有補習班購買學生個人資料,然後寄發廣告宣傳單或用打電話方式要學生到補習班補習,以此招攬生意。過去都不以為意這種行為,現在個資法已月相關規範,補習班或是相關公司行號,應加以注意。若違法取得或違反使用個人資料,小心構成犯罪行為。在這個案,因為家長不願意撤回告訴,地檢署令被告繳交國庫二十萬元,給予一年半緩起訴處分。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依個資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外,依個資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元以下罰金。個資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原則上犯本章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在本案件,因為告訴人堅持不肯和解撤告,未能不起訴處分收場。檢察官念及被告認罪態度良好,及同意繳納二十萬元給國庫,表明不會再犯,給予暫緩起訴處分。

順道提醒,個資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若公司行號還是繼續行銷,違反前述規定。個資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當您不願意再接受公司行號等之電訪或書面行銷,可明確表示請公司行號不要再來行銷了,否則可向主管機關舉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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