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爭議案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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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軍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應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

 

答:

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軍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時,是否屬於觸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  瀆職罪章……」,從字面上來看,軍人如果觸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就會落入「陸海空軍刑法」的適用範圍,然而,依照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瀆職罪章所列各罪,並無侵占公有財物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並非刑法瀆職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更明白指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因上訴人為現役軍人,其本件所犯是否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關係有否軍事審判法規定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原判決於此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根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論斷,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所以原則上,軍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不適用軍事審判法!

 

 

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三讀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修正後的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不過,依照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所以本次修法結果,對於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則上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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