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沂提告陳為民是在嘲笑公然侮辱罪嗎?

陳沂提告陳為民是在嘲笑公然侮辱罪嗎? 2

  網紅陳沂小姐日前稱志願役「大部分是廢物」,引起軒然大波,國防部認為有損軍人令譽,對陳沂提告。陳沂則反唇相譏,說未指明特定人士,國防部也非本件受害人。前事未了,藝人陳為民先生在國防部發言人FB留言稱「告死這狗畜」,新聞報導陳沂狀告陳為民,還說要「教國防部如何正確告『公然侮辱』」,罵人風波高潮迭起。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探究公然侮辱這個罪,是非常有爭議的立法。被害人關於名譽受損的權利主張,得以民事途徑救濟。此種僅是民事爭議問題,卻常以刑逼民,鬧到檢察官來處理,嚴重妨害其他犯罪的偵查,明顯弊大於利。

  陳沂相關侮辱「大部份志願役」的言論,其稱未指涉特定人,或許是她之後的主要抗辯,於法無明文規定處罰侮辱特定族群、階級、身分之人,會構成仇恨性言論之罪,或得以言論自由受保障。然而,若享言論自由保障之際,對於別人就爭議事件之言論,又以公然侮辱罪相加,豈非諷刺?陳為民也說沒指名道姓,姑不論上下文脈絡,可否特定出指涉陳沂本人,若秉持維護言論自由之考量,這還有得扯。不過,詳究這二個案例,會出現一個有趣的結論,假若罵一個人有罪,罵一堆人卻沒罪,這不是很奇怪的事嗎?
罵人不對,但並非所有不對的行為,都要用刑罰來處理,這是一般常識。罵人爭議,理應用民事賠償等方式來解決,不適宜用刑罰來處理,這是法律知識。實務上,立法院怕得罪社會大眾,不願意將公然侮辱除罪,不少法官只好透過各種解釋或另類法律適用,判決被告無罪,實質地公然侮辱除罪化。

  法院的公然侮辱罪判決案例,經常成為媒體的新聞資料庫,很多判決不是很好笑就是讓人難以理解。罵神經病,有的有罪有的無罪;罵廢物,第一審判有罪,第二審判無罪。同樣的話,判決卻不同。所有的判決,法官都能寫出一堆自己認為的道理,實在沒什麼標準。

  舉一個罵人「垃圾」的案例,第一審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無罪:「本件雖為無罪之諭知,並不代表本院認同被告之上述行為,反而對於被告一時出口對告訴人表達負面的詞彙應予以譴責。惟人與人之間之行為規範除法律規範外,更需要仰賴倫理道德之規範,偶一的情緒渲洩之詞,常常是負面的,對於聽聞之人亦極有可能造成不快,但生活在群體社會的所有民眾,苟僅因一時脫口而出負面詞彙,即遽被處以刑罰,此不但將造成所有民眾均處於時時極有可能觸犯刑法的悲慘境界,亦使法院淪為提高社會倫理道德秩序的糾察隊。從爾,本院堅決認為公然侮辱罪必須予以適當之限縮,以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真正的本質內涵。」

  第二審換了法官,結果就不同。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說:「被告在社區一樓大廳接待櫃台,以『你這個垃圾』辱罵告訴人,自屬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侮謾、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外一個罵人「吃大便」案例,則是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改判無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公然侮辱罪告上法院,法院判決經常引起爭議,其實問題不是出在法官,而是出在這個先天不良的公然侮辱罪條文,已達到判決失控的地步,該罪造就新聞媒體成為最大收益者。

回到本案,陳沂告訴陳為民公然侮辱,假若陳為民主張侮辱志願役者屬於狗畜生之語雖然不雅,不少人看到陳沂前述發言,亦會有類似憤慨的情緒,這算不算是合理評論之範圍呢?實務上,也有過類似案例,曾經有一位婦人,對某位男子在其住處外頭小便一事,批評對方是「野狗、禽獸、畜生、沒教養、沒讀書、禽獸不如、豬狗不如」,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法院曾判決無罪,判決說:「……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以野狗、禽獸、畜生、沒教養、沒讀書、禽獸不如、豬狗不如等涉及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批判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遭人羞辱,但被告所為的批評,乃根基於告訴人在其住宅牆面撒尿,侵害其住宅與居住環境衛生之不雅行為的基礎事實情況下所為,因告訴人隨地撒尿之舉止,道德上本可屬非難,而在價值高昂的不動產撒尿,不僅使居住在該住宅內的人,感受需與陌生人士的排泄物為伍之心理陰影,更有害於居住環境的衛生安全,被告因告訴人隨地撒尿所受的侵害,其情節遠勝於告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感受辱的程度……..」。不過,該案上訴第二審後,改判「有罪免刑」,法官說:「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諭知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並昭衡平。」

  實務上,對同樣詞語,有罪無罪見解歧異情況下,與其繼續存在,造成網友與網紅之間的紛擾,不如徹底廢除,免生爭議。由此觀之,陳沂提告陳為民是在嘲笑公然侮辱罪嗎?套句流行語:「公然侮辱罪不倒,社會不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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