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燈基座絆倒之國賠問題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交通號誌等,如果有設置上的問題,或沒有盡責管理造成毀損危險之狀態,因而造成人民人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像馬路上有一個年久失修的大坑洞,導致機車經過跌倒受傷,就可能有國家賠償的問題。

更應注意,此種國家賠償是無過失主義。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路燈基座絆倒之國賠問題 2

最近又有一件國賠新聞案例,報導指出,涂先生一天中午行經過某人行道,不小心被路旁水泥燈座跘倒,右膝蓋當場骨折,送往醫院住院及開刀治療。涂先生表示該街口設置了路燈的燈桿基座及交通號誌燈桿,使街口寬度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設置了路燈桿,因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塊向外突出斜邊與人行道地磚相同,未有警示標誌提醒注意,及其他設置、管理之欠缺,致其因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塊向外突出斜邊障礙物而絆倒受傷。就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請求就醫診治醫療費用、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八十五萬多元,法院則判給二十萬元,本案可上訴。

在這個案例,法院認為意外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中午,現場光線充足,認為原告行經該處時如加以注意,應不致因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塊向外突出斜坡障礙物而絆倒受有系爭傷害,涂先生行走時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難認其無過失,因此,認定被害人也要負擔百分之三十的過失責任,所以判決損害二十九萬多元,扣除被害人應負之比例責任,判給二十萬元。

類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發生國賠的案例,時有所聞。因此,提醒負責公有公共設施之公務承辦人員,於設置時應注意公共安全,其後也要盡到完善的管理責任,避免發生類似人員傷亡,否則,甚至可能被賠償義務機關求償。人民在發生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損害時,得請求國家機關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