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人賠償受僱人侵權損害後之求償權問題
類似受僱司機發生車禍致他人死傷時,僱用人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而,當雇主賠償第三人後,可否對受僱司機求償呢?
實務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僱用人賠償他人後,最終應否由受僱人負賠償責任呢?確實會是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很大爭議問題。像是,在有保險的情況,若僱用人擔心出險而保費增加,要求受僱人負擔,受僱人則會認為,保險就是為了避免發生損害時要負擔責任,才會由僱主投保責任險,員工始同意具體工作行為。但是,勞僱契約通常未約定清楚情況下,會有相當個案上爭議。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因此,關於雇主求償權的問題的確相當麻煩。首先,若雙方契約有約定類似損害賠償之負擔約定,就從其約定;若無,就要回歸前述規定。不過,對於受僱人的求償權,還是有可能考量雇主是否也有責任?而有「過失相抵」的問題。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未盡相當注意,受僱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僱用人未盡相當注意,意義上即等同於有過失;則於僱用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原因下,倘仍令受僱人承擔全部責任,衡諸情理,實難謂適當。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以避免求償權之濫用。
下面實務判決可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指僱用人、受僱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相互衡之,堪認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上訴人,行車時於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右轉而輾壓被害人之腳部,致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之行為,自有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未使上訴人於連續兩個工作日間有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致其疲勞駕駛,注意力降低,肇生本件事故之管理上缺失,難認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此管理指揮上之缺失亦係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應認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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