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限制律師費,為何引爆律師界眾怒?
最近,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的律師大選已經夠熱鬧,司法院也跑來湊一腳,弄個《司法院版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搞得律師界大暴怒。
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而公布《商業事件酬金支給標準》草案,但沒說清楚上限標準是怎麼計算出來,引起律師界軒然大波。前陣子「自費醫材訂上限」,惹得醫界眾怒,這次「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而訂上限」,惹怒律師界。政府再次介入服務業市場的舉措,應把「訂上限」的標準依據及理由說明清楚。
商業法院處理之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商業訴訟事件大略指公司相關爭議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商業非訟事件大略指公開發行公司的非訟事件,例如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商業事件之審理應由律師代理,而敗訴一方要負擔對方律師費並限定其最高額,司法院的《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草案初稿》,約略為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或程序之結果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勤勉程度,商業訴訟事件約標的百分之三以下或最高500萬元,商業非訟事件最高50萬元。實際上,數億元、數十億元、數百億元的商業訴訟事件,都適用如此酬金標準,真有斟酌案情之繁簡嗎?甚至於,律師執行職務之勤勉,適合由法院來論斷嗎?
民事訴訟第三審敗訴一方要負擔對方的律師費,故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的限制,也有類似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標的數額百分之三以下或最高不超過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最高不超過15萬元。有人或許認為該數額已經夠高了,但依目前實際運作,無論與其他先進國家相較或衡諸案件成本品質,這樣的標準是相當的低。
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過低的問題,早就是律師界敢怒不敢言的問題,為了避免讓敗訴一方負擔過重的律師費,若欲訂其上限,必須合情合理及接近自由市場運作,畢竟此限制目的非屬社會福利政策或弱勢保障,重點是在人民訴訟權實踐、訴訟案件品質及法律服務市場的機制運作。多年來,法院在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多為數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終於在這次司法院公布《商業事件酬金支給標準》草案的上限數字後,連同對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過低的問題,一次引爆。
壓低第三審律師費,對於消弭訴訟或案件品質是有利的策略嗎?更甚者,律師辦案品質之良窳,與民眾的權益息息相關,此亦涉及市場行情的問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若非律師們在諸如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勞動事件法上,被吃豆腐「行之有年」,感覺自己專業價值被嚴重低估,案件花再多心思,再怎麼努力,就只有前面所述「政府認定的公定價值」,就可能適度調整案件創意、思想及投入時間等。變相因應低價服務,乃是政府以不合理手段干預所造成的後果。律師界群起撻伐商業事件審理的律師酬金過低問題,其來有自。
司法院新聞稿,大略說律師與當事人酬金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司法院無從置喙其多寡。僅就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一部分命敗訴當事人負擔,限制其酬金上限,以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對造律師酬金。司法院說法是,酬金上限與當事人實際要給付給律師的委任費無關,「律師酬金」由法院判定敗訴方當事人要給付給勝訴方當事人的費用,至於勝訴方當事人實際上要給律師多少委任費,法院不會過問。然而,若法院最後裁定敗訴方只要給勝訴方少少的律師酬金之時,當事人是否認為「行情」就是如此,爾後就用這個行情來和律師談委任呢?法院所核定的律師酬金過低,明顯地會產生「錨定效應」,而影響原本自由競爭的律師市場,並有前例可循。
過往,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低於一般市場自由競爭的行情,遭律師界詬病已久,即便個案律師提出厚厚的書狀,向個案法官說明自己投入的成本,絕對遠高於法院向來公定價的數萬元,法官們多數時候也無動於衷,裁定結果也不能救濟,法院說多少就是多少,一貫地漠視律師界的聲音。律師界這次不想再被當成塑膠了,剛好本次商業事件審理法準備如法炮製之時,引發律師界大反彈。
商業事件當事人,並非弱勢族群,且訴訟事件標的至少都一億元以上,或是公開發行公司的非訟事件;一億元標的之案件,打到第三審,要付給法院的訴訟費用幾乎都至少達400萬元,卻未實際斟酌律師實際成本而訂出不合理標準,法律服務的國際競爭無力就算了,更無法維持合理的案件品質。商業事件當事人多為有資力公司,類如資力雄厚之公開發行公司,司法院若拿市井百姓像是小明告大華返還房屋的例子來誤導民眾,說的好像律師委任費會讓當事人家破人亡一樣。
司法院捫心自問,這種案件是法院自己收的多,還是律師收的多呢?司法院的訴訟費用都不會讓公司倒閉,為何替律師酬金設如此低的上限呢?難道是擔心律師收到充足的委任費,辦案太認真,讓商業事件的承審法院無法迅速結案嗎?商業事件審理的律師酬金上限過低,到底最後是便宜了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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