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已婚身份之婚戀交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有些人已經結婚,卻上網路婚戀交友平台,更謊稱未婚與人交往,被騙的對象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隱瞞已婚身份之婚戀交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2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近就有一個新聞案例,余小姐透過網路婚戀交友平台認識陳先生,陳先生誆稱未婚而與之交往。不料,後來余小姐意外發現陳先生身分證上配偶欄記載已婚,法院認為陳先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余小姐的貞操權之人格法益,審酌雙方身份、社會地位、資力、加害情形、侵害程度與余小姐所受痛苦,判決陳先生賠償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外有一件案例是這樣子,法院判決指出,被告於與原告交往之初,就隱暪已婚生子之事實,而於交往期間,也故意與原告多次談論結婚、生小孩的事,向原告拿生辰八字欲看是否適合結婚,與原告家人、朋友見面,於辦公室內公開以視訊與原告通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單身,決定與被告交往近六年,並多次發生性關係。對於被告欺暪已婚行為,嚴重妨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法院也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這件法院是判賠二十萬元。

不過,如果是未婚男女交往,分手後主張對方欺騙條件或以結婚條件為前提交往之後卻未與之結婚等,這種一方認為欺騙感情的情形,比較不容易構成侵權賠償責任,例如:一方主張對方交往時未告知其真名及有離婚、犯罪前科情事,而且是以結婚為前提與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乃屬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此種主張並未被法院所認可。 法院實務曾認為,男女交往期間,會有種種之喜怒哀樂、親密接觸甚至進行性交行為,只要是兩情相悅,他人自無從過問,至於最後是否成婚,端視雙方之意願,無可勉強,尚難徒以交往時間之長短,以及最後無法成婚,即據以指摘對方係施用詐術欺騙感情、貞操,而主張交往期間之種種均係對己之人格權侵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縱曾經與原告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並有親密之性交行為,被告嗣後拒絕與原告結婚,亦屬被告之自由,難據此認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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