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外送員撞傷,可否要求外送平台業者連帶賠償?

馬路上,一輛輛機車上面放個大袋子或大箱子,咻咻咻地忙著外送;Foodpanda、Ubereats、Deliveroo、Foodomo…….這些都是很大的外送平台業者,下面有成千上萬的外送員。假如被外送員撞傷了,可以向這些平台業者求償嗎?若外送員被認定是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平台業者就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遭外送員撞傷,可否要求外送平台業者連帶賠償? 2

先從外送員與平台業者簽訂契約的法律性質談起,雙方究竟是「承攬」或「僱傭」,會影響判斷結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僱傭關係,對於外送員發生車禍,不論是自己受傷或是撞傷他人,平台業者都可能負僱傭法律責任。基本上,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務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就屬僱傭關係。而承攬,則是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一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有實務見解認為,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過往,實務就曾認為在「靠行」情形,靠行車輛外觀顯示某某公司的名義,發生車禍時,某某公司是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舉一飲料加盟店的員工外送撞傷人,加盟業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法院所述觀點,可以作為平台業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的參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大略謂:「吉鑫茶行因與被告億可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本於億可公司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代理經營管理加盟店並接受億可公司之監督指揮,而被告張○○為吉鑫商行之受僱人,擔任吉鑫商行之門市人員,而由吉鑫茶行以被告億可公司之『coco都可』飲料店招牌對外經營招徠顧客,並以印製有『coco都可』商標之塑膠杯容器裝盛茶飲對外販售、門市店員亦應統一穿著『coco都可』商標之制服等情觀之,可見吉鑫茶行客觀上應係為被告億可公司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甚明,而被告張○○又係受僱於吉鑫茶行,則被告億可公司自得本於其與吉鑫茶行間之加盟經營關係,而指揮監督被告張○○從事相關茶飲製作、外送或備料等工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億可公司與張○○彼此間並無直接勞務聘僱關係存在,仍無礙於被告億可公司為張○○之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身分之認定。」請注意,就算「員工」僅受僱於「加盟店」,與「加盟業者」無直接聘僱關係,法院還是認為加盟業者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大略謂:「其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查,吉鑫茶行與億可公司間為加盟合作關係,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吉鑫茶行擔任茶飲製作、外送、備料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又吉鑫茶行因與億可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本於億可公司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代理經營管理加盟店並接受億可公司之監督指揮,而張○○為吉鑫茶行之受僱人,擔任吉鑫茶行之門市人員,而由吉鑫茶行以億可公司之系爭商標為飲料店招牌,對外經營招徠顧客,並以印製有系爭商標之塑膠杯容器裝盛茶飲對外販售,門市店員亦應統一穿著前開商標之制服等情觀之,足見吉鑫茶行客觀上應係億可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不因其加盟形態為自願加盟而異。再者,張○○係受僱於吉鑫茶行,億可公司欲累積商譽,須嚴格管理加盟店及其受僱人,自得本於其與吉鑫茶行間之加盟經營關係,指揮監督張○○從事相關茶飲製作、外送或備料等工作,應認億可公司為張○○之僱用人,且張○○係於從事外送飲料為之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騎乘之機車並標示系爭商標,億可公司就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與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億可公司抗辯伊與吉鑫茶行為連鎖體系中之自願加盟類型,伊對吉鑫茶行之控制力較低,對其僱用之張○○未具有選任監督關係,不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請注意,「商標」、「商譽」等要素,都被當作是否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的判斷標準。

由此實務案例看來,平台業者被認定與因執行職務撞傷人的外送員,一起負連帶賠償責任的機會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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