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的脫產行為
近來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導致許多法律事務陷於遲緩或停擺,也讓債務人有機可乘,例如藉此機會將財產藏匿或是移轉予第三人等等,對於債務人在疫情下的脫產,該如何對付這種惡劣的債務人呢?
不論個人或是公司行號,當發生債務人欠債拒償或賴帳的情形,就可以採取法律手段,以強制方式取得債務人的一部分財產。像是打官司贏了就會有「確定的終局判決」,或是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或是已確定的本票裁定等等,這些叫作「執行名義」。有了執行名義,就可以請法院去幫忙強制執行了。
但是,去查調債務人財產時才發現債務人竟然把房子移轉給小孩了,或是賣給好朋友,或是把大筆存款轉帳給丈母娘,或是……。在這種情形,債務人的行為若屬脫產的行為,可視其有償或無償類型,而向法院聲請撤銷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其次,要注意撤銷權有時效的問題,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還有,債權人都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還敢基於賴債的意思而脫產,就可能會構成毀損債權罪,這是一種犯罪行為,債權人可以提出刑事告訴。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述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為限,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符合「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 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債務人趁著疫情期間債務人來不及去執行,就惡劣脫產,債權人可以考慮提出刑事告訴來對付這種惡劣的人;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
還有,毀損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意旨)
陽昇法律事務所/鄧湘全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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