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

原則上,民事訴訟的簡易訴訟事件為二審終結,也就是第二審就判決確定了。但是,如果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 2

簡單講,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敗訴一方的「上訴利益要超過新台幣150萬元」,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要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上訴,而且必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註: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目前規定為新台幣150萬元)

實務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即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自行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裁判的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不是所謂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來,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僅係個案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準此,必以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舉一個例子說明,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略謂本件法律見解涉及相對人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保證責任,及票據原因未經確立前,抗告人是否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

言而總之,簡易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基本上有三個要件:「上訴利益要超過新台幣150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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