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他人公開於眾的個人電話號碼、住址填入交通違規檢舉人資料欄中,竟然違反個資法?

今日有一案例,甲為熱愛檢舉路邊交通違規的「檢舉達人」,因為深怕遭到違規行為人報復,因此在填寫檢舉人資料欄位時,姓名欄位中雖是填入自己的名字,但電話及住址居然填寫乙於路邊廣告看板中公開之電話及住址,被乙發現後一狀告上法院。

將他人公開於眾的個人電話號碼、住址填入交通違規檢舉人資料欄中,竟然違反個資法? 2

首先從本案可能涉及的法條來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再從個資法第41條來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簡單來說,就算是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也必須符合「特定目的」,才可以對個資進行「蒐集」或「處理」,否則就會有個資法第41條罰則的適用。

那所謂「特定目的」類別為何,法務部所公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有詳盡的規定,法務部在修訂說明也表示:「另例示或概括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並非可包含所有可能之活動,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參考本規定,選擇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時,仍宜提出詳盡之業務活動說明,列入證據文件或個人資料檔案公開事項作業內,以補充澄清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實質內涵」。

至於「特定目的」要採取寬或嚴的解釋?本案例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就有精闢的解釋:「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了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

就本案而言,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上訴人顯然係將檢舉交通違規與告訴人產生連結,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其在交通違規檢舉網頁,輸入告訴人之電話、地址,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其個人資料,於第三人(按包括國家機關)直接或間接取得檢舉資訊時,得以識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並存有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隱私權之實際可能性;其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即成立該罪。至於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尚非所問,是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合於本院上述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也就是說,縱然僅將他人已公開的個人資料提供給公家機關,只要非正當目的,且有可能造成個人生活領域被曝光而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的風險,亦會違反個資法第41條而有刑責,更遑論公開他人已公開的個人資料隨意公布,綜上所述,千萬別以為他人已公佈於眾的個人資料就不受個資法所保護,更別以為將個資提供給公家機關就不會有問題,還是要回歸個資法對於特定目的及例外事由的認定並小心所有可能涉及個資的利用或蒐集行為,避免觸法。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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