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論米其林星級餐廳因客人遲到五分鐘沒收全額7,600元訂金之法律適用
近日有個新聞鬧得沸沸揚揚,有消費者訂位吃南港某知名米其林星級義大利餐廳,為此特別從南下北上,豈料,因為遲到了5分鐘,被業者取消訂位,不但沒吃到,還被沒收了全額訂金7,600元,消費者憤而投訴媒體揚言提告。
首先,從民法的規定來看,民法並沒有「訂金」的概念,而是以「定金」規定,首先來看民法第249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實務見解則將定金加以分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惟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是將「訂金」作為訂約前交付的一筆金額,從概念上來看應該屬於第五種類「立約定金」,實質上亦屬於定金之一種。無論如何,雖說大眾都是將類似性質直接稱為訂金,但還是要從個案中判斷是否符合民法「定金」的相關規定。
既然訂金也是屬於民法定金的一種,自然也有民法第247條的適用,又從第2款的事由來看,如果是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而導致不能履行,定金是不得請求返還的。套用在這個案例上,消費者如果因為「遲到」此一事由而導致餐廳無法與其成立服務契約,自屬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的事由,不得請求返還,且再從該餐廳的訂位須知中說明表示:「若於5日內(用餐日前1日起算)或當日臨時取消、當天未抵達用餐者,或當日因遲到未全員到齊者,餐廳有權取消其訂位,並收取費用每人$3,800元。」,該費用應為當事人就定金之收受有特別約定的定金,既然都有個別約定了,那自然訂位的消費者也必須遵守該約定。
這樣看來,從法律規定及契約自治的角度,訂金遭到全額沒收,消費者似乎也只能摸摸鼻子。事實上,針對不同類別的消費,如果是以定型化契約的方式與消費者簽立,主管機關也有一定的防堵做法,像是出外旅遊訂房,旅客要臨時取消訂房,主管機關就訂有「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就有類似旅客幾日內通知解約,可以請求業者退還定金一定百分比的規定,又或是在喜宴、外燴中,「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也有相關規定,但是,這些事項並不是強制規定,也沒有罰則,並沒辦法使所有業者強行遵守。
本案例的餐廳僅因遲到幾分鐘就沒收全額訂金,確實引起社會大眾討論,至於該做法是否妥適?會不會過於嚴格?這部分就留待社會大眾心中的那把尺去自行衡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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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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