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從朱學恒案談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
台北市議員鍾沛君指控名嘴朱學恒酒後對她強吻,後來朱學恒跑去地檢署「告發」自己涉嫌性騷擾,這種很特殊的行為,引發討論,成為眾人茶餘飯後話題。近日新聞報導指出,台北地檢署認為朱學恒酒後的強吻行為,手段已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依強制猥褻罪嫌將他起訴。鍾沛君則說「案發至今朱學恒寧可做出告發自己的可笑行為,卻從未向我道歉」。
新聞進一步報導指出,檢察官認為依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當下意識尚稱清楚,未達其自稱酒醉斷片程度,而親吻嘴唇依社會通念,屬與性相關行為,被告強吻鍾沛君,事前都壓制住女方肩膀或摟抱,使女方無法避免被強吻,行為已壓制女方的性意思自主決定權,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後續,就看法院如何判決。
這裡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性騷擾強制觸摸罪」與「刑法強制猥褻罪」如何區分呢?其實,兩罪的構成要件有一點點像,但最大的區別是「法定刑度」差距非常大,故有嚴格區分必要,而朱學恒去告發自己是「性騷擾強制觸摸罪」,或許是出於刑度的考量,但沒想到檢察官卻認為是「刑法強制猥褻罪」!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法條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看來,強制猥褻罪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強制觸摸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重太多了!
其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是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所謂「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參照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54 號刑事判決意旨)。
強制猥褻罪是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就是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有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由上可知,「性騷擾強制觸摸罪」的行為時間非常短暫,是乘人家不及抗拒而從事的行為,「刑法強制猥褻罪」則是被害人還來得及抗拒,然而有的行為時間其實很短暫,故還是要依個案來論斷。總之,於這兩種類型的犯罪,還是要綜合整個行為過程的時間、場所、手段、身體部位及其他現場狀況,綜合論斷之。朱學恒案的最後結局如何?就等法官告訴我們答案了!
註:《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二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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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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