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舉證責任在何方?
民間金錢之往來(非必為借貸關係),為擔保債務人給付金錢,最方便的擔保品,就是票據,其中又以本票最為常見,支票次之。然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果存在多次「交錢、還錢、交錢、返錢」等錯綜復雜的情形,因為都是錢,如果數額又都相近或相同,有時某一筆或某幾筆債務,到底清償了沒有,常會發生爭議。此時,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拿著本票之原本(就是經發票人親簽的那一張)具狀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務人如認為票據債務不存在,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就是為了把未經訴訟審理確認過的法律關係,因執行債務人之不服,透過其聲請,讓案件回到法院去做出一個終局的判斷。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可明晰。
這時候問題來了:如果票據債務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是「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這個事實存否的舉證責任,到底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非無疑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進一步追伸並作成判決意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然而,復有見解認為,「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乍看兩者見解似有扞格,但講的其實是同一件事情,只是事案解明程度上之差別。法律要件論上,參學者許士宦之見解,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行使要件事實、權利抑制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權利存在且可行使者,就權利發生及行使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不可行使者,就權利障礙、抑制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在訴訟過程中,比較像是一種原被告競爭之狀態。
然而為何看起來法院一下子認為舉證責任在原告,一下子又認為舉證責任在被告?關鍵在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被告(執票人)是否對於原告(發票人)所提出之原因關係亦有主張或自認,若果如是,那可能會被法院認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因關係存在(不論是否嗣後消滅),那麼執票人就應該為權利發生、可行使要件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觀諸上開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該事件之執票人已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故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至於要如何舉證?最好的狀況就是能提出契約、匯款憑證等書面資料,那如果是口頭約定、現金交付呢?執票人也可提出兩造聯絡之對話紀錄、執票人提款紀錄,讓法官相信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有效成立,未經清償且清償期屆至。
話雖如此,茲以下開案例供各位讀者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周政憲,而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周政憲之借款債務,即認應由上訴人先就周政憲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係原被告就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在訴訟程序上一開始就有爭執(原告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A間,被告則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自己與原告間),橋頭地院以原告不能確立原因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案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不能證明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廢棄改判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再經最高法院以上開見解,認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廢棄高雄高分院判決,發回更審中。
所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究竟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在一開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存在於何人間,在訴訟攻防上,就非常重要,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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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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