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國文獻淺論非實施實體(NPE)與第三方資助訴訟(TPLF)制度之差異
智慧財產權於許多法規範中,賦予權利人一定期間的專屬權,除了積極的實施權能外,亦有消極的排他權能(註一)。在此排他權能下,實務衍生出一種特別的商業運作模式:即智慧財產權人不實施自己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而是藉由取締其他侵權人或企業並對其提起侵權訴訟,以取得和解金或損害賠償費用。為上述行為之智慧財產權主體被稱為非實施實體(Non-Practicing Entity,下稱NPE),該維權手段係法律所創設並賦予之權利,此制度在臺灣及美國早已行之有年。
另一項與NPE看似相同,但實際法理大相逕庭的制度,則為第三方資助訴訟(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又稱TPLF),其係指第三方提供資金,使智慧財產權人得以順利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並在勝訴後第三方根據原先談妥之協議書,換取判決收益的份額,第三方在這整起訴訟中僅有提供訴訟費用之功能,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合法地位能參與其中(註二)。目前,第三方資助訴訟已為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國家所接受,在德國、奧地利、瑞士、荷蘭等大陸法系國家也有一定程度的發展,倫敦、巴黎、日內瓦、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主要國際仲裁中心也已經認可第三方資助仲裁。
最後,法律制度之所以被創設,必有其價值及目的考量,而NPE制度及美國實務上的第三方資助訴訟的運作下,究竟在美國實務上所遇到的問題為何,以及學者所提出的解方是什麼,因礙於篇幅,請有興趣的讀者直接參閱原文獻(註三)。
註一:例如: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136條第1項、商標法第35條第2項、第39條第5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37條第4項。
註二:「……The third party does not have a stake in the litigation outside of financial concerns, so it cannot play any legal role in the lawsuit.」
註三:Korok Ray, Third-Party Funding of Patent Litigation: Problems and Solutions, Mays Business School, Texas A&M University, 1-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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