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住戶在社區游泳池觸電身亡之管委會賠償責任

社區游泳池有漏電的情形,千萬不能開放讓住戶入池游泳。若社區管委會未注意有漏電情形,而造成住戶在游泳池游泳發生觸電傷亡等情,管委會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嗎?

【民事】住戶在社區游泳池觸電身亡之管委會賠償責任 2

最近就有一件類似案件,據新聞報導指出,某社區住戶李先生於颱風過後,到社區游泳池游泳,卻因為游泳池上方金屬棚架內的監視器漏電,導致他觸電身亡,家屬事後向社區管委會求償,第一審法院認定管委會有疏失,判決應賠償家屬將近三百萬元,本案仍可上訴。

該判決大略認為:本案經鑑定人現場履勘及依案發時警方現場蒐證資料判斷,監視器除案發時並未配置「漏電斷路器」以為保護外,其線路於經過系爭泳池遮雨棚上方時,亦未與遮雨棚鐵勾保持150公厘以上距離,或有加裝絕緣隔離物,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線等方式配置,該電線亦未有適當固定而僅以鐵勾固定,終致鐵勾與線路因經常性(風吹等因素)摩擦、日曬脆裂等原因,致電線外緣之絕緣保護膠皮破損而漏電。此故,法院認為社區管委會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的架設,事後未能積極維護而提升其安全層級至合法境界,以及社區泳池於風災過後未經檢視即行開放,造成李先生觸電身亡,法院認為社區管委會就該監視器之設置有過失,且其定作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成立,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基本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這個案例可以知道,管委會對於有關社區安全的大小事,可都要謹慎注意,不得馬虎,例如對於電梯定期維護、牆面磁磚脫落、道路坑洞、公共電路管檢查等等,都要委由專門人員定期檢查及維護,以保障住戶安全,若一旦發生類似傷亡事件,就要由全體住戶的公共基金或住戶全體來賠償,所有擔任管委會的委員及主任委員的人,可都要盡忠職守才好呀!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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