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家事案件不公開審理,那當事人可以調閱開庭光碟嗎?

家事案件是涉及身分關係的訴訟及非訟案件,主要的事件類型約可分為婚姻、子女、遺產、夫妻、監護或是保護令等等(家事事件法第3條參照)。因涉及家庭、身分關係,故對當事人而言是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考量,原則上家事案件的審理有別於一般訴訟案件,是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參照),所以有關家事案件的法庭活動,除了當事人、關係人或在場執行職務的司法人員及當事人委任的律師外,他人無法從中知悉。但是,家事事件法雖規定家事案件須以不公開審理,但仍然會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2項的規定為錄音、錄影。那如果當事人在開庭後認為有主張其權利的必要(諸如:書記官記載筆錄有缺漏或對審判長訴訟指揮認有侵害其權利等),而需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的錄音、錄影光碟,法院應予准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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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法院聲請錄音、錄影的規定,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所以,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外,還需要非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而有函釋即從此脈絡出發,認為「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參照)

又早期在家事事件法剛修法上路前,司法院函釋亦有如高等法院的前開見解,司法院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釋即指出:「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樣認為既然家事事件法有不公開審理的規定,那自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種見解多半是擔心逕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遭當事人進而公開其內容,將有流弊產生。

而最高法院另有以個人資料保護的觀點出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即謂:「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司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得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十六條、第五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並認為原法院以聲請人未取得在場人全部的同意而駁回聲請人的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故再駁回了聲請人的再抗告。

然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卻均指出:「惟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惟此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從最根本即否定了前開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的函釋見解基礎,認為本於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不會因為家事事件是不公開法庭的方式審理,即影響當事人取得訴訟過程的錄音、錄影此一訴訟資料的權利。

而觀察近期的地方法院裁定,仍不乏有引用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的函釋而駁回聲請人的案例,但也有逐漸有地方法院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的見解而允許,或是經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抗告成功的案例。所以如有必要聲請法庭錄音、錄影的光碟,還是得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為佳,才能充分說明法理及援引相關實務見解以說服法院。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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