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保護令的聲請,這樣做可以保護你!

  保護令是為了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的法律命令,警告加害者(相對人)不能再用肢體暴力、言詞暴力對待被害人。而保護令又分成「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這三種保護令的功能和效力基本上是一樣的,差別只在於法院「核發的速度」。由於通常保護令從聲請到核發的過程,需要一段時間,但每位被害人遇到的家庭暴力狀況都不同,有些可能會有立即的生命危險。所以為了能給被害人更完整、更安全的保障,在通常保護令核發下來之前,可以視情況先以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來阻擋暴力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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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同法第12條第1項:「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因此被害人可聲請的是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機關則可幫被害人聲請緊急保護令。法院也可能在審理通常保護令的期間,職權先核發暫時保護令給被害人。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由上述規定可知,基於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四小時內不經開庭即核發緊急保護令。但若家庭暴力尚未達急迫危險的程度,在等待通常保護令核發的期間,又仍有填補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空窗期」的需求時,則可再聲請同樣不需開庭之暫時保護令。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亦即,法院會判斷是否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偶發事故,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之情緒失控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但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因此,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實施身心不法侵害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時,倘仍逕予核發,則無異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此若欲申請保護令,除了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家暴情形發生外,家暴事實具繼續性也是很重要的要件,同樣需努力提出證據去證明。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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