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道路退縮地為既成道路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可主張通行權或排除侵害?

  建築物必須臨接道路,建築法上又稱「面前道路」,建築物面前道路之寬度,攸關建築物合規之高度及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面前道路寬度未達特定建築物之規定寬度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此又稱「道路退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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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所謂「現有巷道」又稱為「既成巷道」,其範圍包括下列情形:一經長期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三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發布前,依規定指定建築線有案部分之現有巷道,其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內政部75年3月19日台內營字第378352號函參照)。

  日常生活中常見,道路退縮地同時也是長期供不特定公眾(包含臨接道路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通行之既成巷道。如某一既成巷道先前已經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並為道路退縮地,而該地之所有權人卻在其上栽種植物或堆放雜物,造成通行之阻礙,則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否以道路退縮地為既成道路,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理由,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自己」之通行權或請求地主移除植物或雜物?

  答案是不行的。這涉及審判權歸屬及請求權基礎兩大問題。

  首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是否成立、寬度如何,利害關係人雖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權,而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認定,屬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行政法院訴請救濟,此與關於土地所有權相關爭執或所有權被他人不法侵害請求民事法院救濟,二者審判權歸屬不同。

  再者,縱然道路退縮地,具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然此係該土地所有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通行既成道路之必要,對於得通行之不特定公眾,並非權利,而僅係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是民法上之物權,所以臨接該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雖得通行該地,仍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保護或排除侵害。

  綜上,請求自己通行他人所有之既成道路或排除侵害,如係以該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為唯一依據,實務上多半會認為無理由。然有附言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如因鄰地所有權人之行為,造成自己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非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所以才會說是請求權基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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