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寵物受害死亡,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上)

  過往,對於駕駛車輛將人家的寵物給撞死傷,飼主除了請求寵物的價值及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外(有法官會認為寵物納骨塔費用太高而判決減少),得否主張精神上痛苦而要求慰撫金賠償呢?個案上,曾有狗狗遭撞死請求精神賠償,不過法院只判決財產損害賠償,至於精神賠償則不予同意,這是司法實務傳統向來的觀點。後來,該個案寵物主人不服提起憲法訴訟,憲法法庭仍然不受理。不過,不同意書的大法官有提到「關於身分關係『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外,是否尚可包含其他情形,甚值探究。尤有疑義者,所謂之『身分關係』,是否僅限於『自然人相互間』,或可包含『自然人與寵物相互間』。」如此觀點,比較符合社會常情,不過仍非通說。

【民事】寵物受害死亡,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上) 2

  一般所謂「精神慰撫金」,又稱作「精神賠償」或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都是指同一件事情。

  我們先來看一下法條,依民法第18條規定,如果人格權受侵害時,法律如果有特別規定,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所謂法律的特別規定為以下二個條文:

  民法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關於「寵物」或「伴侶動物」,在傳統的法院觀點或實務,或許會認為寵物是屬於飼主或主人的「動產」或「物」,也就是說,就法論法的觀點,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若就條文的定義或名稱來看,沒有一個法條說「動物」是屬於「人」、「準人」或「類似人」的規定,所以就算人與動物間的感情再怎麼深厚,法律沒有修改或訂定「寵物」非屬「動產」的規定,就只能死板板將活生生的「伴侶寵物」認定為「沒有人格的物或動產」,在此觀點之下,假若有人把寵物給撞傷了或把寵物給摔死了,主人要以前述條文來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就有所困難。例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才能請求精神賠償,毛小孩的父母不能請求賠償,而且前述條文沒有說毛小孩的人格法益被侵害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官就不能判賠。然而,這樣的觀點,對嗎?

  早在十多年前,就有法官秉持較人性及合於當下社會通念觀點論法,認為動物非屬物,參諸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此外,再參照最有名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審酌○○○因系爭小狗之死亡,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這個判決,明白肯認主人得對寵物侵害者請求精神賠償!

  還有幾個較符合人情事理的判決,可供參考。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最後,講一個笑話,曾有個寵物被害的損害賠償判決,法院判賠21萬元,其中20萬元是賠償律師費!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