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寵物受害死亡,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下)

  針對心愛的寵物被害死亡,毛爸毛媽因此傷心難過的精神痛苦,司法給一個公道嗎?類似寵物被害死亡的精神撫慰金請求案例,司法實務判決,多匠氣用法,拒絕類推適用或以其他方式來給予毛爸毛媽公道,例如:民國114年2月間最新判決觀點,就是死板板脫社會化認事用法。

【民事】寵物受害死亡,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下) 2

  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說:「侵害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利益等其他人格法益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依立法理由所載係為列舉式規範,顯係立法機關於立法時之裁量選擇結果,若將之隨意擴張解釋及於物之損害亦得請求,將超越立法機關之立法範圍,此非司法機關得藉由裁判創設法律之方式予以解決,而人與物依民法規定本分別屬於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亦無由司法機關假借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創設法律所無之規範之餘地,亦可確定。…就人民立場而言,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係以民主程序所制定法律之範圍為限,亦即經立法機關以三讀通過經公告施行之法律規範,不僅是經由立法程序將人民民意形成法律之內涵,亦藉由公告施行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法律規範內容,並瞭解享受權負擔義務之實際內容,此方符合民主程序之法制規範;然而,若允許此類權利主體、權利客體立場差異之類推適用,無異於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擴及物及犬隻之創設解釋部分,將使人民對此部分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使原本依照立法程序規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將在未經民意參與之立法程序及公告施行之程序,即變成人民應負擔之範圍,此項負擔義務之增加,無異屬於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負擔,且屬於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並於人民所無法預知預想之情形下所生,已然違反民主國家之法治程序,且有害人民財產保護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這樣的講法,看似有道理,其實是「立法與司法」怠惰所找出來的藉口!

  另外一個近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也是同樣觀點:「上訴人主張飼養系爭寵物已7年,雖可認與系爭寵物情感連結緊密,因系爭寵物死亡將受有精神痛苦,然此係因系爭寵物長期陪伴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寵物情感投注甚深,因系爭寵物離世,頓失系爭寵物之陪伴與情感寄託所致,非因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亦非系爭寵物之父、母、子、女或配偶,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為消保法之補充法,兩者就損害賠償範圍自應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自難認有據。」

  在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還更進一步說明:「寵物因他人不法行為致死傷,飼主之『情感利益』(動物與所有人間之感情親密程度)受侵害時,於比較法上,德國法之情感利益僅指於動物受害時,法院斟酌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範圍,非僅依動物之市價定之,而應考慮動物之種類、年齡、健康狀態及情感利益,故此僅為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斟酌因素之一,而非作為被害客體,成為請求權成立之基礎。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非所有被害人受有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慰撫金賠償;必須加害人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產生之精神痛苦,始得請求慰撫金。亦即『人格法益』之侵害,始屬責任成立之要件;『情感利益』本身不得作為責任成立要件,至多僅為責任成立後,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斟酌的因素。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該條項之例示規定,必須受侵害的法益在客觀上與人格自由發展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始足當之;寵物受侵害,難認得與飼主本身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所侵害相比擬,因此無法認為係屬飼主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賠償。(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修訂3版,頁123至125,亦同此見解)。」

  從上述實務多數觀點及某教授見解,大部分法官的看法,或許認為貓貓狗狗寵物,雖然是有生命的個體,但是沒有獨立人格權,這是第一個論點。在法律上是屬於動物的所有權人,從屬於主人,主人可以自由處分,所以雙方不是處於對等關係,這是第二個論點。再來看雙方關係與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在法律評價,有所不同,這是第三個論點。結論是,就算養了阿貓阿狗一、二十年,就算和毛小孩們建立情感超深厚之連結,就算感情達到與家人類似或超越親人的程度,我國法官還是認為這是屬於「個人對該動物間主觀感受程度與家人之情感相當」,這與「法律規範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與人間之身分法益為屬有別」,所以我國法官難據以類推適用侵害寵物身體生命權利得請求精神賠償!

  事實上,尊重陪伴動物之寵物的生命,只要有人性的人應該都會同意這樣的看法。如何尊重呢?對於感情深厚的毛小孩生命被侵害,這種情感傷害的痛苦,法律又應該如何評價呢?如果法官不願意用類推或其他方式作法律適用,就這種法匠的思維,也代表了法官對待生命的文明與文化程度。

  實際上,我國司法不僅對待寵物生命如此廉價,其實就算是「人命」也是一樣,都說人命關天而無價,是指人命不值什麼錢,這是一般國人對交通車禍致死所無法產生威嚇痛感的原因之一;司法無法促進交通安全維持人命的作用,可見一般。

  不過,近年來還是有用心看待生命的法官,願意在冷酷的司法匠氣裡,散發出一股溫暖!

  關於「寵物死亡之財產權損害,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在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寫道:「

1、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人的自主性及個別性,並作為其他所有權利(債權、物權)之基礎,是為維護人性尊嚴與促進人格自由發展的權利,人格權隨著時代演進,具有變動之內涵,而在民法上的保護,亦應隨著對人格權的尊重與時俱進,並逐漸擴大保護範圍。

2、又人格權為個人如何與其自身以外之人事物形成連結,建立何種關係,均屬其自我人格之形塑及發展之一環,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納入人格權之保障範疇。寵物與飼主間,經常有超越民法上『所有人』與『所有物』之『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法律關係,而係另有非其他人所能感受之『情感關係』(參照111年度憲裁字第595號裁定不同意見書)。本院參考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之精神,審酌隨著社會少子化、高齡化之時代變遷與新興科技之發展,人與人間的關係愈發疏離,近年來飼養寵物的比例逐漸升高,成為許多人排解寂寞及緩壓的方式之一,亦將寵物視為重要的情感依託及家庭成員。尤其是寵物具有一定程度之主動性,能感知飼主的情緒變化並給予陪伴,與飼主共同生活、休戚與共,發展出彼此間獨特的互動方式與情感聯繫,故對飼主而言,其與寵物之情感關係之所以不同於其他無生命之物,在於飼主基於長期飼養寵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血,以及持續與動物間生活互動,已然形成不同於其他無生命之物的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且從現今寵物美容、醫療、食品、旅館、保險、殯葬等寵物相關產業的發展日漸蓬勃,益徵寵物之於飼主,已被視為不可替代之生命體,彼此間存在的情感,亦不亞於自己的家人、親屬,飼主亦能在此關係中,取得安全感與舒適感,進而自由發展與形塑自我人格,是飼主與寵物之情感連結與緊密關係,尚非不能獨立評價為飼主之『其他人格法益』,於飼主所飼養之寵物受侵害時,即可審酌卷證資料判斷飼主與寵物間是否已形成親密飼養關係之人格法益,以及侵害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藉以衡量應否准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總而言之,比較符合先進文明及人性的觀點,正如此判決所述,法官若能與時俱進後而知法,則對於這種寵物受侵害時,就應該判斷飼主與寵物間是否已形成親密飼養關係之人格法益,以及侵害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來決定是否判賠精神賠償。

  法官判決當然有自己的知法觀點,但脫離人性的司法,就繼續司法改革下去吧!

  有人說,一個國家道德進步與偉大程度,可用他們對待動物的方式衡量。我們是怎麼樣的國家呢?

  類似案例的判決法官,都知道飼主與動物間感情關係非常濃厚,但是不認為可以請求精神賠的判決都認為,立法者並沒有將寵物與主人間感情納入可請求的範圍,所以大部份判決都認為寵物被侵害類型,是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邏輯上來說好像是正確的。但是,仔細觀察這種功力不深厚的法匠論點,是有問題的,事實上寵物是有生命的,是否可以物來看待?其實沒有絕對答案。再來,類似適用有何不可呢?更何況,目前實務判決金額都少得離譜,若連一點點都沒有,我們有可能是一個有道德而偉大的國家嗎?

  總而言之,期待目前立法院水準來改變立法,有根本上的困難。所以偉大國家的偉大法官,麻煩調整一下思維,讓我們以偉大國家的態度來對待寵物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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