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你拋我也拋!拋棄繼承你做對了嗎?
長輩過世時,除了情感上失去至親的悲痛外,有些長輩在離世時不僅沒有將財產遺愛人間繼續照顧子孫,反而留了一屁股債,更會讓子女們頭痛不已。雖然我國已修法「全面限定繼承」,但是債主一旦找上門來,又得要費盡心思證明自己獲得的遺產小於負債,這種狀況下,拋棄繼承一了百了或許是最佳解!然而,在這種繼承人開始為拋棄繼承後,會衍生為後順位的繼承人接手了這個負債的燙手山芋,此時後順位的繼承人又該怎麼處理呢?

來看看民法拋棄繼承的條文,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所以,拋棄繼承需要在知悉可繼承時的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在合法的拋棄繼承後,法院會予以備查並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謂:「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1176條第7項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所以,拋棄繼承的合法生效與否,實際上與法院備查並無關係,只要在法定期間內合法書面為之,即可依法生拋棄繼承的效果,法院備查並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僅僅是通知性質。
又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看似在拋棄繼承時,須一併向其他得為繼承之人通知始為合法,但本項的立法理由即謂:「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亦謂:「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第3項之通知僅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所附之通知其他繼承人證明書即令有瑕疵,亦不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效力」,以上可知,在拋棄繼承時就算未向其他繼承人通知,亦不會影響拋棄繼承的效力。
但值得一提的是,雖然不通知其他可能的繼承人不會影響拋棄繼承的效力,但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在其他繼承人拋棄時將會有法院的備查通知,此時是否應該要起算知悉的三個月期間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即有說明:「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繼承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部分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因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上開規定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權期間即不應起算。」所以,如果繼承人在收到法院備查通知時,就已經知道他因其他繼承權人均拋棄,換他成為繼承人,此時該三個月的拋棄繼承權期間即應開始起算。
以上拋棄繼承看似簡單,但極有可能只要一個不注意就會讓拋棄繼承權期間開始起算,所以要是收到法院的備查函時可不要當沒事,最好還是請教專業律師來確認一下是不是「遺債」已經轉到了自己身上!要不然屆時一旦錯過了聲明拋棄的時機,後續可謂是麻煩無窮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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