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聲請法拍之不動產所有權易主,抵押權人是否應再次聲請?
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法律上又稱之為「抵押權追及效」,白話來說就是抵押權是跟著標的物跑,不會因所有權人變更而有影響。因此,縱使抵押權人遭遇擔保債權之不動產所有權易主之情形,仍可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然而,如果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該不動產已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得否以列載原所有人為相對人之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如果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後,該不動產始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得否以列載原所有人為相對人之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換言之,為求強制執行之迅速、經濟,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案件繫屬後,系爭抵押物之受讓人,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然而,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揭明「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之意旨,抵押權人應於聲請狀上列載該抵押物最新權利狀態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也就是說,如果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該不動產已讓與他人,縱然抵押權人已取得列載原所有人為相對人之抵押物裁定,仍不得對受讓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必須另以受讓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始可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如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後,該不動產始讓與他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仍及於受讓人,抵押權人得以列載原所有人為相對人之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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